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巨商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陶乃镇、陶新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乃镇,陶新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1621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宗轲,任该社客户经理。被告陶乃镇,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陶新文,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陶乃镇、陶新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宗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乃镇、陶新文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陶乃镇由被告陶新文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还款期间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20日。该借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乃镇、陶新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陶乃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种植;金额:4万元;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陶新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陶乃镇(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称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条1.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万元。1.1.1债权人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4.1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31日,被告陶乃镇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0000‰,合同起止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该借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陶乃镇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陶新文承担连带清偿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陶乃镇支付借款4万元,有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在卷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陶乃镇逾期不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陶乃镇、陶新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陶乃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陶新文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陶乃镇负担,被告陶新文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高立新人民陪审员  崔德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