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仅与朱军、陈璞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231号申请执行人陈仅,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朱军,男,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陈璞,女,汉族,1983年6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申请执行人陈仅与被执行人朱军、陈璞借款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41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仅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朱军、陈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朱军、陈璞未履行支付义务。本院在执行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朱军享有的在四川世纪豪情演艺有限公司认缴50万元的注册资金所享有的10%股权份额,此外,本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陈仅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朱军、陈璞应当支付的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5580元,未受偿。因申请执行人陈仅未提供被执行人朱军、陈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院在此期间依职权亦未查明被执行人朱军、陈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有关法律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锦江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朱军、陈璞应当支付的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5580元,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41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陈良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弟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