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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杜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无业。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我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五农场场部路口处时,与在该路口同方向等候转弯的白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白某甲当场死亡、白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杜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五农场场部路口处时,与在该路口同方向等候转弯的白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白某甲当场死亡、白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杜某供认审理查明中的犯罪事实,所述情节吻合一致;2、被害人白某的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3、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损伤鉴定意见、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其他情况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车辆痕检照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曹妃甸区医院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路晗代理审判员  王錾淞人民陪审员  闫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海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