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尚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709号原告王某某(份证号×××),职员,住尚志市。被告程某某(份证号×××),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翟建新,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翟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病例、诊断、X光片各1份。证明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被告质证有异议,被告没有打原告。证据四、租房协议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撵出,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到2015年11月14日,租房费用120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租赁合同的来源不真实,应当由房产部门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或出租人到庭证实,原告离家出走时并没有租住其他房屋,而是居住原告的母亲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五、养老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补交劳动保险130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不是原件,是复印件,该份证据缴款单位是长寿卫生院,与原告无因果关系,原告所补交的养老保险金是原告的自身保证,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证据六、购置皮草大衣收据1份。证明花销156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第一、该证据不是正规原始发票。第二、该证据购货人并不是原告。第三、发票出自2015年1月4日,原、被告已经分居,被告对原告列举的费用不承担责任。被告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由于原、被告结婚以来没有真心的生活,经常因为一点小事发生口角,加上原告和被告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导致婚后没有夫妻感情,所以被告完全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原告必须偿还被告所有的40127.35元,原、被告是在2013年年末结婚的,结婚答谢宴请是分开办的,所以原、被告都有亲朋送的礼金,被告的礼金收取后存在了被告在2009年在中国银行尚志市支行开户的存折上,可以说这个钱是属于被告的。然而原告在和被告闹离婚时,把被告的工资卡、存折都拿走了,将被告存折里的5000元转到原告的存折里,这种行为在法律上和道德上都是不能容忍的。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被告程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抗辩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被告程某某工资折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后原告提出5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四、原、被告间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在分居后把被告存折上的存款转出40127.35元,是被告在结婚时收的贺礼。原告质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登记后举办婚礼收礼金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40127.35元的存款,是原、被告结婚时所收的礼金,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返还被告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被告程某某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惠审 判 员  杜向阳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