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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刑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汪某甲,汪某乙,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313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凌铁牛,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甲,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系刘某之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乙,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系刘某之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系刘某女婿)2015年7月14日本院收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汪某甲、汪某乙、李某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该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将不在案的白某甲、白某乙、李强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审查,本院认为,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依法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汪某甲、汪某乙、李某对白平虎、白亮亮、李强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树立审 判 员  白 蕾代理审判员  刘保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晓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