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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昌市第一医院诉被告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辽源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第一医院,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南昌市第一医院。法定代表人陈园,院长。委托代理人邓宜芳,该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曾银花,该医院职工。被告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怀喜,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柏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研,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景福,该公司职工。原告南昌市第一医院诉被告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辽源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市第一医院诉称,2012年12月16日0时40分许,被告鸿运公司驾驶员董森盛驾驶大型客车在沪昆高速公路与一后八轮工程车相撞后燃烧,造成2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八名伤者当即被120送至原告医院,原告在交警的协调下紧急开通绿色通道,经治疗伤者均已治愈或好转出院。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被告鸿运公司致函原告称:“这些伤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我公司负责结算和承担,我公司将依法承担”。经结算以上伤者欠本院医疗费共计235607.50元。经催促,被告鸿运公司以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尚未支付赔偿款为由拖欠至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鸿运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235607.5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2、被告人保辽源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清偿职责。被告鸿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本身及对致函原告的内容均无异议,因我公司在被告人保辽源市分公司投保承运险,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人保辽源市分公司直接赔付。被告人保辽源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追偿权纠纷,我公司与被告鸿运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垫付的费用是由交通事故造成,所以原告起诉我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吉D226**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鸿运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2012年12月16日零时40分许,该车交驾驶员董森盛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使至沪昆高速公路737公里处,与在快车道逆向行使的由驾驶人龚平平驾驶的红色后八轮工程车相撞后燃烧,至董森盛、龚平平当场死亡,吉D226**车上乘客伍曹台、魏爱民、韦开京、刘兴翠、张希裕、敖金阳、张实英、苏品德受伤。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平平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董森盛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当日以上八名伤者被120送至原告医院,原告开通绿色通道予以救治,八名伤者经治疗伤者均已治愈或好转出院,经核算以上八名伤者共计欠原告医疗费235607.5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鸿运公司给原告发函一份,主要内容系:我公司肇事车辆在人保辽源市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伤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我公司负责结算和承担,我公司将依法承担。被告鸿运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医疗费。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鸿运公司的吉D226**客车在被告人保辽源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鸿运公司所有车辆于2012年12月16日在沪昆高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八名伤者送入我院救治;4、鸿运公司承诺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鸿运公司向原告书面表示伤员的医疗费用依法由其承担;5、八名伤者的住院病案、住院结算收据,证明八名伤者在本院接受治疗共欠医疗费235607.50元。被告鸿运公司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辽源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是:证据1、2、5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八名伤员是该起事故的伤员;证据4承诺书与我公司无关。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鸿运公司提供证据系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南昌市第一医院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人保辽源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人保辽源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鸿运公司的吉D226**号客车系营运车辆,该公司与车内乘客形成客运合同关系,鸿运公司负有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八名乘客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鸿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鸿运公司向原告南昌市第一医院发函承诺依法承担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对鸿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鸿运公司应当承担此款的付款责任。鸿运公司在承担上述医疗费后,可以向事故主要责任方追偿,也可以向被告人保辽源市分公司主张承运人责任险赔偿。原告及被告鸿运公司均主张被告人保辽源市分公司应在本案中在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原告不是事故中受到伤害的第三者,故原告不具有要求被告人保辽源市分公司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昌市第一医院人民币235607.50元;二、驳回原告南昌市第一医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34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4894元,由被告辽源市鸿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锡伟审 判 员  任凤琴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业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