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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5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胡继文与刘朝科、时圣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文,刘朝科,时圣亮,陈沈,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520-2号原告:胡继文,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炯,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芳翠,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科。被告:时圣亮,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陈沈,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刘朝科,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继文与被告刘朝科、时圣亮、陈沈、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继文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递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冻结被告刘朝科、时圣亮、陈沈、合肥方泉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4145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提供了本人位于安徽省淮南市大通田东自建房1栋(房产证号:[私]房字第(96)3-2××号)予以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胡继文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原告胡继文位于安徽省淮南市大通田东自建房1栋(房产证号:[私]房字第(96)3-2××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袁琳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莉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