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周志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周志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金初字第1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负责人:张凤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北斗,系该行职工。被告:周志强,男,汉族,生于1980年,住禹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简称邮政银行禹州支行)诉被告周志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告申请财产���全,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冻结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东商贸营业所银行存款7800元。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北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强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8110015837628,该卡发放给被告后,被告多次消费,截止起诉日,共计消费未归还借款金额7765.11元,其后原告组织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志强偿还原告款7765.11元及起诉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办卡申请书及照片一份,证明周志强办卡时在申请书上签字及办卡的事实;2、周志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3���账户明细表、交易流水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办卡后消费总余额、滞纳金及利息;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在办卡申请表背面)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办卡申请上签名知道领用合约内容,章程证明信用卡申请使用及管理的相关规定。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提交了开卡申请表,同时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章程和个人卡作为附件,表示愿意遵守该附件的规定,原告(甲方)经审查后向被告(乙方)核发了卡号为6228110015837628的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有: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十条约定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息;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信用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电子现金账户不计付利息。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甲方最新公告为准,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纷等为由拒绝还款。被告办卡后使用该信用卡多次进行消费,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892.63元、利息1023.07元、滞纳金849.41元、共计7765.11元,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有原告提供的开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办理信用卡后,本应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的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信用卡合约的约定将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偿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志强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7765.11元(已计至2015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98元,共计148元由被告周志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水清审 判 员 :温应林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小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