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与陈雪玲、林伟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陈雪玲,林伟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结构代码:89379336-9。负责人:周子勇。委托代理人:都平、卓杰明,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玲,女,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572X。被告:林伟兴,男,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30。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与被告陈雪玲、林伟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雪玲、林伟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雪玲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6DJA20120385号)及附件一、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雪玲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91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即100100元,该费用在被告陈雪玲信用卡账户内逐月平均扣收。被告陈雪玲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陈雪玲须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若被告陈雪玲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被告陈雪玲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陈雪玲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被告陈雪玲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对原告造成损失的,须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同时,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陈雪玲承担。为保证合同的履行,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雪玲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6DJA20120385号),约定:被告陈雪玲提供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码:粤Y×××××)为原告的债权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设立抵押担保,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雪玲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陈雪玲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林伟兴与被告陈雪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雪玲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于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伟兴应对被告陈雪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陈雪玲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6DJA20120385号);二、被告陈雪玲向原告清偿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欠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共计378716.39元(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其中本金306065.51元,手续费47260元,利息5629.28元,滞纳金18961.60元,年费800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7792元;四、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陈雪玲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粤Y×××××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林伟兴对被告陈雪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表示被告陈雪玲在起诉后归还了部分欠款,确认截止2015年6月28日,被告陈雪玲欠原告本金303324元、未还手续费44423.6元、利息12061.95元、滞纳金41847.29元、年费800元。因此,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相应数额。被告陈雪玲、林伟兴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陈雪玲、林伟兴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领用合约。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4、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5、欠付明细表、交易明细查询。被告陈雪玲、林伟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雪玲之间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年费、分期手续费等费用的情形,被告陈雪玲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原告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陈雪玲领取原告的信用卡后多次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照领用合约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陈雪玲立即偿还欠款,并支付暂计至2015年6月28日的利息及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雪玲一次性归还欠款,非还最低还款额,而滞纳金依约定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计算2015年6月29日后的滞纳金失去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雪玲支付其律师费37792元,因原告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雪玲所提供车牌粤Y×××××号车的抵押已经车辆管理所依法登记,故该抵押成立并有效,原告可以在被告陈雪玲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抵押权。被告林伟兴与被告陈雪玲系夫妻关系,陈雪玲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与被告陈雪玲签订的JG6DJA20120385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陈雪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本金303324元、手续费44423.6元、年费800元,计至2015年6月28日的利息12061.95元、滞纳金41847.29元,2015年6月2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西樵支行对被告陈雪玲所有的粤Y×××××号车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陈雪玲不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时,可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林伟兴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3.81元、财产保全费2602.54元,合共6376.3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收取诉讼费6270.97元,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对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105.3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曾婉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志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