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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清远市峻兴管桩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帝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某某管桩有限公司,黄某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清远市某某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和。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学文,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庆,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清远市某某管桩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黄某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华、余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某某公司作为供货单位与订货单位被告黄某庆签订了一份《管桩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黄某庆向某某公司订购管桩总计465万元,用于海逸华庭二期工地,合同主要内容:1、订购管桩3万米,155元/米,金额合计465万元;2、交货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3、由供方负责送货;4、按进度付款:每运桩10000米结算一次并由需方付清货款(及运费)给供方;如叁拾天内运桩不够此数量则以叁拾天为限结算一次并由需方付清货款(及运费)给供方;最后一批不够10000米的管桩货款(及运费),需方应在运桩后叁拾天内付清给供方;5、需方保证按合同规定向供方付清货款(及运费)。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需方自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货款(及运费)总额每天每日千分之一计付滞纳(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同时供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买方承担。第十一条约定:如发生诉讼则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自2014年9月17日起向被告运送管桩,但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经核定,在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共运送管桩14383米,共计2236125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未余货款1421125元未支付。余下货款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2015年3月16日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按照约定,原告需支付律师费用64000元。现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原有约定:如发生诉讼,任何一方可以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黄某庆立即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421125元,并按欠款金额的每千分之一从2014年12月24日计付滞纳(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6日为196115.25元);2、被告黄某庆承担原告某某公司为了追回货款支付的律师费6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黄某庆的诉讼主体资格;3、管桩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黄某庆与原告某某公司就购买管桩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4、销售产品结算书,拟证明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黄某庆供货的数量和金额;5、委托书,拟证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黄某庆确认委托黄志伟、成向清为原告向被告送管桩时的收货验收人;6、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追回货款委托律师代理起诉,双方在购销合同约定律师费被告承担;7、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起诉支付律师费64000元。被告黄某庆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某某公司(供方)与被告黄某庆(需方)签订《管桩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庆向原告某某公司订购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30000米,单价为155元/米,交货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交货地点为需方在清远市区的工地;按进度付款:每运桩10000米结算一次并由需方付清货款(及运费)给供方;如叁拾天内运桩不够此数量则以叁拾天为限结算一次并由需方付清货款(及运费)给供方;最后一批不够10000米的管桩货款(及运费),需方应在运桩后叁拾天内付清给供方;需方没有按时付款,需方自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未付货款(及运费)总额每天1‰的滞纳金支付给供方,而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供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必要合理费用)均由需方承担。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管桩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依约供货,2014年12月10日,原告某某公司制作《销售产品结算书》,结算书中载明至2014年11月23日止被告黄某庆尚欠货款2221125元,尚欠的货款于2014年12月23日前付清,被告黄某庆于2014年12月17日在《销售产品结算书》上签名确认。原告某某公司称结算后被告黄某庆支付了货款800000元,现尚欠货款1421125元。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黄某庆催收未果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某某公司明确诉求中的“滞纳金”实际上是违约金,认为约定的每天按1‰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超过了银行的贷款利率,要求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黄某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管桩产品购销合同》,进行混凝土管桩买卖交易,买卖的标的物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某公司将货物交付给被告黄某庆后,被告黄某庆应按结算书约定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黄某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其尚欠原告某某公司货款142112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庆至今仍怠于支付货款义务,损害了原告某某公司的合法利益,于法无据,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黄某庆支付尚欠货款142112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某公司称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性质实际是违约金,本院予以采信,其约定的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某某公司要求从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至付清款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管桩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供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需方承担,故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黄某庆支付律师费64000元的诉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14211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4日起以14211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清远市某某管桩有限公司;二、原告清远市某某管桩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4000元,被告黄某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给原告清远市某某管桩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19931元,由被告黄某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招跃温人民陪审员  何志机人民陪审员  何国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伟生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