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224号原告:王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郑同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甲。委托代理人:诸文敏。原告王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漪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同涛,被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诸文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严某乙。婚后被告与多名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经原告及其亲属多次劝阻无果,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严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增加两项诉讼请求:3.依法分割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联行政村新联佳苑5幢15号304室的房屋;4.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后原告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严某甲答辩称:对原告所称结婚、生育情况均无异议。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子严某乙由原告抚养,愿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严某乙的事实;3.陈丹幼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开房记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4.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签下保证书,承认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有赌博恶习的事实。被告严某甲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证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3,被告认为陈丹幼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无证明效力,且被告与陈丹幼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开房系正常商业行为,开房记录亦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认为,陈丹幼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开房记录系复印件,开房人亦非被告严某甲,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4,被告认为内容系原告先行打印,被告在未看清内容的情况下为求夫妻和好违心所签,该保证书仅能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较好,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情形。本院认为,保证书系原始书证,被告亦承认系其自愿签署,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严某乙。婚后因被告有出轨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2014年8月21日,被告严某甲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严某甲在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与多名不同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长期与陈丹幼同居且长期有赌博恶习,本人保证今后不再犯上述错误,坚决断绝与陈丹幼的同居关系,不再有赌博行为,不再出现夜不归宿、电话不接或关机现象。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被告的出轨行为更加剧夫妻感情恶化,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严某乙,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抚育,本院亦予准许。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依法支付抚育费。本院结合当地抚育子女的必要开支及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由被告严某甲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违反夫妻间忠实义务,对原告精神势必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和本院辖区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原告撤回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严某乙由原告王某负责抚育,被告严某甲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抚育费1000元直至严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止,2015年应负担抚育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6年起的抚育费每年12000元限于每年1月31日前履行完毕;三、被告严某甲支付原告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漪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