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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曹建良、曹正鑫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李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广西街朔州市地震局办公大楼一、二层。负责人王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建良,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正鑫,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女。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玉春,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安平,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朔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建良、曹正鑫、王保、原审被告李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兴民初字第0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6时10分左右(天气:晴),案外人王祥驾驶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盐城市区人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跨盐靖高速大桥北侧路段,与同方向何国相(生前公民身份号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何国相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7月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14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祥驾驶转向系统不符合车辆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国相无责任”。2014年8月27日,曹建良、曹正鑫、王保因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后民调未果,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王祥所驾驶的苏J×××××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安平,王祥系李安平所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寿财险朔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还查明,死者何国相生前系盐城市亭湖区新洋经济区龙桥村居民,其土地已被征用,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生产。被抚养人王保,是死者的母亲,王保共生育7个子女,王保的三儿子何国亮在事故前已去世。一审再查明,庭审中,曹建良、曹正鑫、王保与李安平共同确认,李安平给付曹建良、曹正鑫、王保垫付款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曹建良、曹正鑫、王保因其近亲属何国相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符合法律规定,曹建良、曹正鑫、王保和李安平、人寿财险朔州公司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此,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王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国相无责任”(二)关于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死亡损失费用:(1)丧葬费。根据原告主张的标准,依法确定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曹建良、曹正鑫、王保主张的数额,按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丧葬费为25639.5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何国相1963年5月29日出生,生前系盐城市亭湖区新洋经济区龙桥村居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生产,依法应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按二十年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何国相死亡时,其母亲王保已年满79周岁,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原告的主张,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计算5年,并结合扶养人人数为6人计算,确定王保抚养费为(9607×5)÷6即8005.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并考虑到何国相去世给曹建良、曹正鑫、王保带来的精神痛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根据曹建良、曹正鑫、王保因近亲属死亡处理丧事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1000元。(6)受害人亲属办理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根据曹建良、曹正鑫、王保因近亲属死亡处理丧事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7)受害人亲属办理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根据曹建良、曹正鑫、王保因近亲属死亡处理丧事支出住宿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住宿费为600元。上述死亡损失合计736605.3元。2、财物损失费用:(8)根据受害人其他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600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737205元(精确到元,下同)。(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人寿财险朔州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寿财险朔州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险朔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10600元(伤残损失11万元,财物损失费600元)。2、人寿财险朔州公司及其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案涉肇事车辆向人寿财险朔州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险朔州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承担626605元赔偿责任。3、李安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案涉车辆登记车主为李安平,李安平雇佣的驾驶员王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车致何国相死亡,王祥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因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曹建良、曹正鑫、王保的损失,故李安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承担诉讼费。由于李安平给付曹建良、曹正鑫、王保垫付款3万元,应予扣减。综上,曹建良、曹正鑫、王保要求人寿财险朔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曹建良、曹正鑫、王保各项损失1106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曹建良、曹正鑫、王保各项损失626605元,合计737205元。二、李安平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曹建良、曹正鑫、王保应返还李安平垫付款3万元。上述第一至二项所涉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曹建良、曹正鑫、王保负担89元,李安平负担4086元(原告已预交,李安平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诉人人寿财险朔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国相生前系居住在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龙桥村七组31号,且户口为农业家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之精神,死者何国相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曹建良、曹正鑫、王保答辩称:死者何国相生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家中的承包土地已于2011年全部被征用,且已经办理了社保相关手续,领取了社保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安平未作陈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曹建良、曹正鑫、王保因其近亲属何国相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上诉人认为,死者何国相生前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死者何国相生前系盐城市亭湖区新洋经济区龙桥村居民,其土地已被征用,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生产,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