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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继玲与高修金、高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玲,高修金,高飞,高夫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李继玲,个体户。被告高修金,居民。被告高飞,居民。被告高夫心(曾用名高夫昕),居民。原告李继玲诉被告高修金、高飞、高夫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玲、被告高修金、高夫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玲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高修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3%。该笔借款由被告高飞、高夫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二、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修金辩称,该笔借款系村里安排被告于2009年9月借的,当时借款数额为3万元。后部分利息未还,就把利息也计算在内,重新形成该笔借款的借条。被告高夫心辩称,该笔借款发生于2009年9月,入账的时候写明系以被告高修金的名义借邳州市八义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3万元,该合作社负责人是孟宪峰。2011年1月,因村里经济状况不好,就去原告处换了借据,连本带息转换为4万元借款。后来该借款支付利息的事情都是村支书高飞和孟宪峰之间沟通的。被告高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高修金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4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3%。上述借款由被告高飞、高夫心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2年内,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继玲借款给被告高修金使用,被告高飞、高夫心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相互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高修金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高飞、高夫心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各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连本带息,原告为此提交在此次借款发生前的银行取款记录,结合书面借据,足以证明借款发生的事实,被告举证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原告李继玲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修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继玲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高飞、高夫心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高飞、高夫心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高修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高修金、高飞、高夫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