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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成芳与陈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芳,陈献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611号原告:王成芳,女,汉族,1956年7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献明,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王成芳诉被告陈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学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献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芳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借用期一个月,被告当日立下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息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献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陈献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成芳借款7万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率。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予以支持,但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逾期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献明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成芳借款7万元;二、被告陈献明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成芳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清息止,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本金按7万元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成芳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献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学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