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建辉与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辉,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辉,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陈宙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刚、郑媛媛,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建辉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为福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的职工。1997年12月15日被告通过福州晚报发布《通×》,内容为:“我公司职工…陈建辉…27名同志,因擅自离岗,长期旷工,停薪留职及其它原因长期不办理有关手续。以上人员在登报后15天内来公司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来者,一律按规定除名处理”。1998年2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同意第二公司对陈建辉同志作除名处理的决定》将被告陈建辉予以除名,其中载明“陈建辉,男,1959年6月出生,文化程度初中,1978年6月入司,现任二公司四车队驾驶员。该同志于1993年1月1日至今,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生产岗位,无故旷工长达五年之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造成极坏的影响。二公司于1997年12月15日在《福州晚报》登载通知本人限15日内回公司办理有关手续。12月26日公司领导、办事员将登报通知送达陈建辉本人,但该通知至今未来办理手续。为了严肃劳动纪律,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总公司研究决定:同意第二公司对陈建辉同志作除名处理的意见。本决定从1998年2月20日起执行。若本人对上述处理意见不服应在收到此处理决定的十五日内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3年8月,被告将包括原告在内的二十七人档案移交给福州市劳动服务公司。2014年9月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撤销除名决定,确认原、被告目前仍存在劳动关系;补交自1979年11月至裁决生效时止的社会保险费。同日,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不仲(2014)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申诉时未提供有关证据,经指导后仍未补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确认原告与被告目前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负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提出被告让其回家等待通知,被告未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程序开除原告,亦未将开除处理的决定送达给其。被告表示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否送达给原告其不知悉。另庭审中,原告提出其1985年11月受伤后,大概还领了一年多的工资,被告提出其工资档案的最早只到1994年10月,原告从那个时候已经停发工资了。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办理停薪留职等手续,原告停薪后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过生活费、补贴,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提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双方之间是否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其于1985年11月工伤后在家并保留公职,但没有提供当时受伤诊疗病历等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且被告也予以否认,而且双方也确认没有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故对原告提出其工伤保留公职的主张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何时离岗,原告提出其1985年11月受伤后还领取了一年多工资,被告提出原告于1993年1月1日起,擅自离岗自谋职业,至今也已长达20多年,已构成自动离职。原审法院认为停发工资后,双方事实上不再履行劳动上的权利和义务,从这一事实上来讲,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何况被告基于原告长期离岗于1997年12月登报《通×》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离岗人员限期办理有关手续,并于1998年2月对原告作出了除名决定,甚至已经于2003年8月将原告的档案材料转给了福州市劳动服务公司,以上事实均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不存在,故对原告提出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提出被告没有将除名决定送达原告本人,因此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时效没有超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停发原告工资之日应视为原告已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自述1985年11月后一年多就没有发工资,至今已超过二十年,退一步说,即使按照被告提出的1993年1月1日的离岗时间,或者1998年2月的除名时间,甚至2003年8月的原告人事档案转交时间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到现在才提出仲裁申请,也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在此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对原告仲裁申请未超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建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建辉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陈建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建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对陈建辉停发工资后,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只有经过批评教育和书面通知的法定程序才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二、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公交公司对陈建辉作出除名决定后,没有将通知书面送达给陈建辉本人,后来在陈建辉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档案材料转给了福州市劳动服务公司,而陈建辉直至2014年7月才知道自己被公交公司除名。2014年9月9日,陈建辉即向台江区劳动局申请仲裁,因此本案的仲裁请求没有超过时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建辉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陈建辉1993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属于自动离岗,公交公司因此于1998年2月将陈建辉除名,除名决定也于1997年12月登报公告,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陈建辉在十几年前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被公交公司除名,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陈建辉在此期间并未提出过异议,也从未来到公司主张权利,公交公司也没有为陈建辉缴纳过医、社保等费用,可见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不存在。另外,2003年至2004年期间,公交公司拟进行改制,如此广为关注的事件,陈建辉如果作为当时公交公司的员工,却从来没有回公司,与公司交涉或主张权利,更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上诉人陈建辉的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四、上诉人陈建辉提出“其于1985年11月发生工伤,公交公司同意其回家休养,并保留公职”的主张,没有相关交通事故、住院病历、工伤认定及停薪留职的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不应采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陈建辉与被上诉人公交公司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陈建辉主张其于1985年11月发生工伤,公交公司领导同意其回家休养并保留公职,但其未提供工伤认定材料、住院诊疗病历及办理停薪留职手续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陈建辉在庭审中自认从1987年开始从未在公交公司领取过工资,亦没有办理过医保、社保手续,之后其也未曾回到公交公司继续工作或主张劳动者的权利。因此,结合公交公司于1998年2月21日作出的《关于同意第二公司对陈建辉通知作除名处理的决定》,可以认定陈建辉与公交公司之间已不再履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且上诉人陈建辉又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停薪留职的情形,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存在。第二,关于上诉人陈建辉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陈建辉从被公交公司停发工资,到1998年2月除名,甚至到2003年8月人事档案转交给福州市劳动服务公司这期间,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身劳动权利被侵害,但其直至十几年后即2014年9月9日才向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且本案亦无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特殊情形,故原审法院驳回陈建辉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建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