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路文章与李广民、藁城市胜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文章,李广民,藁城市胜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张跃进,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郭建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1476号原告路文章,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民,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身份证号:133030196003202538、被告藁城市胜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市世纪街16号。法定代表人刘计堂,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阜城县西环路*号,机构代码:80999235-8。负责人张新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机构代码:56049364-0。晓克,经理。委托代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金鼎商务中心,机构代码:06310557-1。跃,总经理。委托代委托代理人袁会丽,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跃进,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被告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长芦北大道。负责人张兆金,经理。被告郭建友,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原告路文章与被告李广民、郭建友、张跃进、藁城市胜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跃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民、郭建友、藁城市胜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凌晨,原告乘坐被告张跃进驾驶冀J×××××、冀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辛霞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两公里处时,被告张跃进因躲避被告郭建友横在马路上的拖拉机斗(挡着浇地的水龙带),使车辆侧翻后驶入逆行线,与沿辛霞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广民驾驶的冀T×××××、冀A×××××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广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跃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建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现各项损失为456356.4元。因冀T×××××号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杨迎新,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冀A×××××号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藁城市胜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冀J×××××登记车主为被告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对以上被告一并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城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广民的驾驶证及其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阜城公司可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阜城公司依据被告李广民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2、因被告李广民所驾驶车辆及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险,该车辆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二十一分之二十的比例承担责任;3、因李广民所驾驶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故在三者险应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再免赔10%;4、如果被告郭建友的拖拉机斗与拖拉机头连为一体则应视为该拖拉机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郭建友也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5、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河北公司)辩称:冀A×××××号挂车在河北公司投有数额为5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此挂车只有在与主车冀A×××××发生保险事故时我公司才承担责任,但是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该挂车与冀T×××××相连接,据此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河北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河北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迎宾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被告张跃进的驾驶证、行驶证,以确保该车辆在事故时是否处于合理驾驶状态及该车辆在公司的投保情况;2、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迎宾公司在扣除被告郭建友的拖拉机斗及被告李广民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后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的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张跃进辩称,被告是受被告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广民、郭建友、藁城市胜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事故车辆保险单若干份;3、沧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据5张,沧州狮城百姓大药房增值税发票一张;4、东光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套,日常用药明细一份;5、沧州市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套;6、购买轮椅收款收据一张;7、原告沧科司鉴[2014]医临第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8、原告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9、孙响、路文忠户口本两本;10、献县英才学校出具的孙响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四份;11、北京兴盛凤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路文忠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该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12、献县段村乡尧上村村委会出具的路文章家庭状况证明两份;13、孙响、岳凤荣、路玉坡、路长想身份证各一张;14、交通费票据若干张。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阜城公司认为:1、对医疗费票据中病历取证费不认可,不属于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数额为2060元的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该费用为原告外购费用,我公司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票据无异议,但法庭应结合原告所提交的住院费用明细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2、对原告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3、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8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85天计算;4、营养费主张过高,每天应不超过20元,营养期不应超过60天。5、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期明显过长,原告的误工期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公安部公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期不应超过150日。6、原告主张每月收入3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及纳税凭证,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计算标准不应高于3500元。7、护理期应结合原告的病情,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不应该超过60日,其总的护理时间应为145天,原告主张其妻对其护理,根据我公司人伤探视记载,原告的妻子系务农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工作情况不符,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献县英才小学的相关证据与原告妻子所实际从事的工作不符。原告提交的路文忠的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且没有提交用工合同,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我方不认可,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护理需要,我公司同意原告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护理标准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8、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在申请三期及伤残鉴定时并未同我公司商定鉴定机构,所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若我公司在庭审后十日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我公司放弃。另外,如果原告构成六级、九级、十级伤残则其计算系数不应超过53%。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过高,原告的该项诉求最高不超过2.5万元。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11、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路文忠的家庭关系证明有异议,因该证明无法证明其有三个子女,对于路玉坡、岳凤荣的子女情况请法庭核实,对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予认可,请法庭根据原告被告被扶养人的情况并结合相关规定确定该项费用的具体数额。12、对轮椅的购买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对该证据不认可。1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法庭结合原告的具体住院情况在1000元内酌情确定。被告人保阜城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寿河北公司质证认为:对伤残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当庭提交证据有挂车在该公司的保单复印件,证明特别约定的内容,即人寿河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应担由被保险人对我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阐明义务进行举证,但因为本案被告藁城市胜捷汽车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视为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义务,故应严格按照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人保迎宾公司质证认为: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余同人保阜城公司的意见。当庭提交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被告张跃进对证据没有质证意见,主张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1、2060元的人血蛋白外购票,是因原告伤情严重,医疗机构对人血蛋白缺货,主治医师要求的由患者外购。2、原告主张的8000元的月收入,这是大车司机的正常收入和市场行情。3、被告提到的孙响务农没有证据支持,路文忠的损失证据没有劳动合同并非证明劳动关系的实质性证据,无劳动合同也可为事实了劳动关系,并且孙响的户口为城市户口,不存在务农情况。4、关于被告方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该鉴定机构是我方委托并在向被告邮寄通知的情况下确定的鉴定机构,各被告已经放弃了协商鉴定机构的权利。我方主张的伤残系数是根据河北省公安厅关于多级伤残确定ia值的规定确定的,是合法合理的。5、精神损害赔偿应在交强险内赔付。6、关于原告的轮椅费是我方的实际支出,主张是合理的。7、通过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是原告方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方主张在本次诉讼中赔付是合法合理的。8、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其所谓的特别约定不能证明是否向被保险人尽到的告知义务,原告方对于其不予承担责任的辩驳不认可。9、鉴定费是为了确定原告相关损失的必要花费,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4时,被告张跃进驾驶冀J×××××、冀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辛霞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两公里处时,因躲避被告郭建友横在马路上的拖拉机斗(挡着浇地的水龙带),使车辆侧翻后驶入逆行线,与沿辛霞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广民驾驶的冀T×××××、冀A×××××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张跃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广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跃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建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系被告张跃进驾驶冀J×××××、冀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乘车人。冀T×××××号事故车辆车主为杨迎新,在被告人保阜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冀A×××××号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藁城市胜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寿河北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万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冀J×××××登记车主为被告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并在被告人保迎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东光县医院救治,后转院至沧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2014年11月28日,经东光县人民法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用作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路文章伤残评定为六级、九级、十级。2、路文章修养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60-90日,护理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3、路文章二次手术费10000-12000元。以上事实由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跃进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且处理情况不当,使车辆侧翻驶入逆行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跃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广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建友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过错,在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跃进为被告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张跃进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主要责任承担70%、两个次要责任人分别承担15%。被告张跃进驾驶冀J×××××、冀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冀J×××××登记车主为被告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在被告人保迎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等险种。被告李广民驾驶的冀T×××××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杨迎新,在被告人保阜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冀A×××××号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藁城市胜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寿河北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万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阜城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分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阜城公司、被告人寿河北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视为一体,由主车和挂车的保险人按照商业三者险的比例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保险公司责任比例为20:1。被告人保迎宾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由所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阜城公司、被告人保迎宾公司主张的由被告郭建友先承担交强险责任的主张,因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拖拉机斗与拖拉机头连接,拖拉机斗作为挡着浇地的水龙带单独使用,不能视为机动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河北公司主张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该约定系保险公司免除自身责任条款,保险公司有提请相对人注意的义务,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合理提醒注意义务的,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必要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应当赔付鉴定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之后主张,病历复印费用不属医疗费用,206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外购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应当按照现行的实际发生的相关票据和鉴定标准为依据,二次手术费用经鉴定费用为10000-12000元,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且为保障原告得到全面的治疗,相关医疗费用按鉴定意见的高线计算。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2060元外购药品没有相关医嘱或处方签辅证,且购买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原告病历上在此日期后也没有相关的使用记载,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160545.42元(其中东光县医院8340.78元、沧州市医结合医院140204.64元、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意见为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26日。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86天,合计43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书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60-90天,取中间值75天,计算为30元/天×75天=2250元。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职业为司机,因各地货车司机工资差异较大,且不是很固定,原告主张的8000元没有证据支持,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参考数据中交通运输业每年47249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258天,计算为47249元/年÷365天x258天=33397.92元。5、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天数。本案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子孙响、其弟路文忠,原告主张护理期为住院期间86天,出院后90天,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护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出院后护理期不应超过60天,总计不超过145天,没有证据证实,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原告的妻子孙响全程陪护,路文忠住院期间陪护。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护理人员孙响的护理费计算为3000元/月÷30天×176天=17600元。护理人路文忠护理费计算为3400元÷30天×86天=9746元,护理费合计为27346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九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确定为53%,对于原告60%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现年44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原告身份为农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102元/年×20年×53%=96481.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尧上村委会证明,被抚养人路玉坡为原告父亲,出生年月为1948年1月,现年68岁,岳凤荣为原告母亲,出生年月为1946年5月,现年70周岁,有三个成年子女,应享受养老待遇。路晶晶为原告女儿,2005年出生,现年10岁,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九级、十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53%,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134元×(12+10)年÷3人×53%+6134元x8年÷2人×53%=3684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身体损伤致残,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3500元并提供正式票据若干张,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案原告住院86天,交通费作为原告转院、出院及亲属往来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500元。10、伤残鉴定费2000元。以上十项费用共计395665.34元。本案原告的损失第1、2、3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167095.42元,超出1万元限额,被告人保阜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损失第4-10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合计228569.92元,被告人保阜城公司在交强险11万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共计赔偿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75665.34元,由被告人保阜城公司、被告人寿河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15%的比例予以赔偿,二保险公司赔偿比例为20:1。计算为被告人保阜城公司275665.34元x15%x20/21=39380.7元,被告人寿河北公司计算为275665.34元x15%x1/21=1969.1元。被告郭建友赔偿数额计算为275665.34元x15%=41349.8元。被告张跃进、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计算为275665.34元x70%=192965.7元,因冀J×××××在被告人保迎宾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先由被告人保迎宾公司赔偿原告10万元,剩余款项92965.7元由被告张跃进、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连带偿还。被告李广民、藁城市胜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文章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39380.7元,合计赔偿款项为159380.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路文章1969.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迎宾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四、被告郭建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349.8元;五、被告张跃进、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965.7元。六、以上赔偿金的履行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5元,减半收取4072.5元,由被告张跃进、沧县广诚汽车运输队承担2850.75元,被告李广民、藁城市胜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10.87元,被告郭建友承担61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垒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