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1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影与舟山市普陀锦业水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影,舟山市普陀锦业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1256-1号申请执行人赵影。委托代理人王维和、李超,舟山××××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舟山市普陀锦业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李和其。申请执行人赵影与被执行人舟山市普陀锦业水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舟普劳仲案字(2014)第117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影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劳动工资55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地址所在的厂房及设备等财产均已于2013年7月转让,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其他房产、设备、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说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后,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舟普执民字第125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江 涛审 判 员 顾健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