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鑫宇与郭小萌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鑫宇,郭小萌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808号原告:赵鑫宇。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孙元国,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萌。委托代理人:董建福,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鑫宇与被告郭小萌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鑫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孙元国,被告郭小萌委托代理人董建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鑫宇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外甥女与舅妈的亲戚关系。被告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市区收展部经理。2012年12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到其任职的保险公司担任市区收展部组训一职,并于2013年2月22日离职。但被告并未给原告办理离职手续,而是为原告办理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入职手续,并且原告取得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对此,原告毫不知情。2015年1月,原告追问离职情况时,发现被告一直使用原告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和姓名从事保险销售业务,被告在原告银行卡上有多笔存、取款业务。原告认为,被告盗用原告姓名,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造成原告存在潜在的保险纠纷风险,依据《民法通则》第99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盗用原告姓名从事保险销售业务的行为消除影响;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被告郭小萌在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利用了原告赵鑫宇的从业资格证,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涉嫌违规,应由保险公司的主管机关调查处理,原告赵鑫宇于2015年1月28日已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投诉,且该局已经受理,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鑫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霞审 判 员 韩 宁代理审判员 吴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