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执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富成蔡玉跃与被执行人罗显钢、林海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富成,罗显钢,林海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瓯执字第751号申请执行人李富成,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执行人罗显钢,男,汉族,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被执行人林海秋,男,汉族,1972年8月6日出生,住福建平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富成蔡玉跃与被执行人罗显钢、林海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建瓯市人民法院(2014)瓯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偿还购车款295000元及利息和代垫诉讼费6515元。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罗显钢、林海秋银行无存款、无林权登记、无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目前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瓯执字第75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富铭代理审判员 黄国兴代理审判员 陈志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天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