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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421号原告薛某某,女,汉族,1986年5月9日生。被告高某甲,男,汉族,1983年5月5日生。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08年10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农历10月15日生子高某丁,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乙。婚后感情还算可以,但被告于2012年3月份离家出走,从此无音讯,家里全部支出都有我娘家承担,这样的生活让我看不到希望。我和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高某甲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10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高某丁,××××年××月××日生育女儿高某丙,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但在2012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不归,与家中失去联系。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未果,原告一人照顾两个孩子,看不到生活希望,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应当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由于原、被告生育子女后,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对家庭与孩子不尽义务,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被告长期无音讯,原告对现有生活失去希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抚养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义务,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抚养女儿高某丙应予支持;婚生子高某丁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应由被告继续抚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高某丙均由原告薛某某抚养,婚生子高某丁由被告高某甲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用;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廷瑞审 判 员  郑建平人民陪审员  侯星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向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