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四川致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都江堰市导江保温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致成新材料有限公司,都江堰市导江保温材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四川致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佳玉,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志鹏,四川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导江保温材料厂。住所地: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颜家云,职务厂长。原告四川致成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都江堰市导江保温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致成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江堰市导江保温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致成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起,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开始给被告出售保温材料。至2014年2月原告陆续供应总金额为40169元的材料给被告。2014年6月23日,被告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承诺凭条一份,载明在2014年10月31日前给付原告货款40169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169元并从2012年8月1日起按照本金每月2%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都江堰市导江保温材料厂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四川致成新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都江堰市导江保温材料厂供应保温材料。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0169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7月31日偿还10169元,2014年8月31日偿还10000元,2014年9月31日偿还1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偿还10000元,逾期自愿按照每月2%支付至全部欠款清偿时止的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询问函一份、承诺书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在交付货物后主张被告给付货款4016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31日逾期归还欠款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江堰市导江保温材料厂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稳定的生产、经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江堰市导江保温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致成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169元;二、被告都江堰市导江保温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致成新材料有限公司利息(以40169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为止)。三、驳回原告四川致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都江堰市导江保温材料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都江堰市导江保温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缪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