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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兵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7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兵,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5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杨兵伙同“钟某海”、“朱某春”(均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社区**小区大门口,由被告人杨兵负责开锁,“钟某海”、“朱某春”望风,将被害人贾某放于此处的一辆“台玲”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次日12时许,被害人贾某在龙岗老街榕树头附近的一家修车店发现自己被盗的电动自行车,遂报警。当日13时许,民警在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社区吓井一村将被告人杨兵抓获,并从缴获其分得的赃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电动自行车、赃款人民币200元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邱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兵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且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的赃物已缴回,对被告人杨兵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缴获的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兵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杨兵系累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涉案的赃物已缴回等各项情节,依法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杨兵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  国  儿审判员 肖  艾  新审判员 涂  平  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欣琪(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