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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谭为民、谭凤婷等与谢永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为民,谭凤婷,邓文元,梅花,曾某,谢永艺,马创练,冯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曾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70号原告谭为民,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谭凤婷,女,199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监护人谭为民,系原告谭凤婷的父亲。原告邓文元,男,194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梅花,女,194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成晓东,系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关柳娇,系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曾志聪,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谢永艺,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广西横县。被告马创练,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广西横县。被告冯津,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燕群,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政通路41号二楼。负责人刘家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西海三路广东夏西国际橡塑城3号楼3楼东侧。负责人任克。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曾木,男,193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黄雪芬,系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为民、谭凤婷、邓文元、梅花、曾某诉被告谢永艺、冯津、马创练、曾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白云联保)、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联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谭为民、谭凤婷、邓文元、梅花的委托代理人成晓东、关柳娇,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志聪,被告谢永艺、马创练、冯津及委托代理人张燕群,被告白云联保、佛山联保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曾木的委托代理人黄雪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除被告谢永艺、马创练、冯津及委托代理人张燕群未到庭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五被告连带赔偿向原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合计1221441.70(具体计算见附表);2、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谢永艺、冯津、马创练辩称:涉案的车辆已经在被告四白云联保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佛山联保处投保了商业险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本次事故导致两人死亡,应按照比例分别赔偿,驾驶人曾兴是安装了假肢,其没有驾驶资质及驾驶车辆没有合法证件,乘客知道驾驶人不具备驾驶资格乘坐驾驶车辆,其事故发生曾兴存在重大过错,应当降低20%的赔偿标准。被告白云联保、佛山联保辩称:1、我们认为事故中的挂车没有购买保险,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2、本案应当适用2013的赔偿标准,3、谭凤婷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立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谭凤婷与死者邓群香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没有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所以我方认为谭凤婷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主张抚养费;4、曾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我方要求做亲子鉴定,以结果来确定本案中是否作为原告和是否主张相应赔偿;5、根据事故认定书以及查明的事实,我方所承保的车辆仅承担次责,但考虑死者邓群香对此死亡存在过错,我方认为超过交强险的赔偿可以降低我们的赔偿责任;6、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谭凤婷和曾某的抚养费我方暂不确认,邓文元和梅花的抚养费建议按照法律标准计算;7、丧葬费计算错误;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事故中各方的责任去划分情况;9、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曾木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故仅应当在其继承死者曾兴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主张所得的各项赔偿金不属于死者曾兴的财产,不应作为遗产来执行对曾兴侵权责任的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4时30分许,死者曾兴驾驶普通本轮摩托车搭乘邓群香,沿更合镇经S272线往杨和镇方向在中间车道行驶,当行至S272线45KM+500M处时,遇被告谢永艺驾驶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5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前同车道行驶,由于死者曾兴驾车没有确保安全距离、致使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车头与桂A5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曾兴、邓群香两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死者曾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邓群香不对事故承担责任,被告谢永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原告谭为民、谭凤婷、邓文元、梅花、曾某系死者邓群香第一顺序继承人,死者邓群香对邓文元、梅花。承担1/3份额的抚养义务,对谭凤婷、曾某承担1/2抚养义务。被告马创练系肇事车辆桂A×××××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56**挂号牌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冯津和马创练系该车辆的共同实际使用人,被告谢永艺系被告冯津、马创练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肇事车辆桂A×××××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白云联保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佛山联保处购买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桂A56**挂号牌普通半挂车未购买任何保险。被告冯津在事发后支付20000元丧葬费给五原告。再查,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0元/年,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105.60元/年,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9345元。五原告可主张的损失项目包括:一、死亡赔偿金651974元;死者邓群香系佛山户籍,故可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651974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353548.80元;死者邓群香有母亲梅花、父亲邓文元、女儿谭凤婷及儿子曾某需要抚养。其中梅花可主张的抚养年限为12年,邓文元可主张的抚养年限为10年,谭凤婷可主张的抚养年限为2年,曾某可主张的抚养年限为18年,死者邓群香对父母亲承担1/3抚养义务;对子女承担1/2抚养义务。五原告可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计算如下:死者邓群香死亡后第1年至第10年,各被抚养人每年生活费相加均已超出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故应以24105.60元为限,在该段时间内,五原告可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05.60元/年×10年=241056元;死者邓群香死后第11年后只有两个被抚养人,各被抚养人生活费相加未超出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应以实际费用计算,为24105.60元/年÷3×2+24105.60元/年÷2×8=16070.40元+96422.40元=11249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41056元+112492.80元=353548.80元。三、丧葬费29672.50元;原告可主张的丧葬费为59345元÷12×6=29672.5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8000元;五原告的亲属邓群香因事故死亡,但其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该费用为58000元。原告可主张的损失总计为1093195.3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548.80元、丧葬费296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死者曾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永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并作为各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桂A×××××号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白云联保处购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被告白云联保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曾兴死亡,且五原告可主张的损失数额与死者曾兴的家属可主张的损失数额之和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按比例进行分配。五原告可主张的总损失为1093195.30元,死者曾兴的继承人可主张的总损失为950728.90元,根据比例,白云联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58833.63元给五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8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赔偿51166.37元给死者曾兴的继承人(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交强险不够赔付的费用为1093195.30元58833.63元=1034361.67元,因死者邓群香明知曾兴无证且在下肢安装假肢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仍然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且其未佩带安全头盔,故其自身应承担损失的10%。交强险不够赔偿的费用,在扣除死者自身承担的10%后的费用为1034361.67元×(1-10%)=930925.50元,应由被告谢永艺承担30%赔偿责任,为930925.50元×30%=279277.65元。因被告谢永艺事发时系履行雇佣行为,故应由其雇主冯津、马创练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冯津、马创练事发后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给两原告,故被告冯津、马创练应赔付给两原告的费用为279277.65元20000元=259277.65元。因肇事车辆桂A×××××号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佛山联保处购买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由被告佛山联保在1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冯津、马创练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津、马创练可就其垫付的费用另行向被告佛山联保主张。交强险不够赔偿的费用,在扣除死者自身承担的10%后的费用为1034361.67元×(1-10%)=930925.50元,应由曾兴承担70%赔偿责任,为930925.50元×70%=651647.85元,因曾兴已死亡,故应由其继承人,即被告曾木在继承曾兴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8833.63元给原告谭为民、谭凤婷、邓文元、梅花、曾某;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100万元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59277.65元给原告谭为民、谭凤婷、邓文元、梅花、曾某;三、被告曾木在继承死者曾兴遗产范围内赔偿651647.85元给原告谭为民、谭凤婷、邓文元、梅花、曾某;四、驳回原告谭为民、谭凤婷、邓文元、梅花、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20元(缓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承担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曾木承担3000元,五原告承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家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