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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山丽佳钢铁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丽佳钢铁工业有限公司,陈萼勇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134号申请人:中山丽佳钢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邦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棠文,该公司总务组长。被申请人:陈萼勇,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申请人中山丽佳钢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佳公司)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84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陈萼勇因与丽佳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30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848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丽佳公司向陈萼勇支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591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815元,3.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4.医疗费2455.4元,5.护理费4680元,6.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0961.4元。丽佳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主要理由有:陈萼勇2011年7月6日入职,从事包装退火工作。2014年3月31日工作中受伤,在中山市阜沙医院治疗期间所有医疗费、复诊费已由丽佳公司全部承担。陈萼勇提供的“湖南省邵阳市医院发票”(12张)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7张),共3000元,但没有提供医生诊断证明来佐证该笔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工伤所花费,故丽佳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费用。关于护理费4680元,阜沙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并未说明陈萼勇需要护理人员,而仅是出院证明注明:住院期间有陪护壹人,但这仅是医院记录,非诊断证明书,故丽佳公司不应支付护理费46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法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丽佳公司上述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系对陈萼勇主张的医疗费是否用于工伤治疗,以及是否存在护理费提出异议,此节主张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撤销裁决的情形。另,丽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劳人仲案字〔2015〕848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条文规定的其它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丽佳钢铁工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84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丽佳钢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华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