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郭喜梅与王全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喜梅,王全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郭喜梅,女,汉族,1956年3月30日生,住长葛市。法定代理人:张渭停,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治,男,汉族,1953年4月29日生,住长葛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组织机构代码:87427807-0。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华。原告郭喜梅因与被告王全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喜梅的委托代理人吴亮,被告王全治,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9时20分,被告王全治驾驶豫K×××××号轿车与原告郭喜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郭喜梅受伤,现今昏迷不醒。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全治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长葛市人民法院起诉(现已撤诉),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全治提供证人证明,案发时杨结实驾驶的豫K×××××号作业车违法停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经了解,豫K×××××号作业车在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购买有保险。在2013年6月25日原告提起的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王全治驾驶的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就部分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就剩余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万元。被告王全治辩称:发生这样的交通事故,杨结石驾驶的罐车应该担80%的责任,原告郭喜梅担20%的责任。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已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全治负全部责任,司机杨结石不是本案事故的发生人,与事故的发生及形成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事故的原因是被告王全治驾驶不合格机动车,遇行人没有减速避让。本案已经民事调解书认定,本次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撤诉裁定书两份,证明本案不超诉讼时效。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3、王全治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杨结石驾驶的车辆保单两份、询问杨结石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结合上次起诉可知杨结石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4、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和医院的证明各四份、病历、医疗费小票若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46472.75元,住院238天以及花费专家费用5500元,需购买白蛋白10支和住院时需两人护理。我们主张时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和调解的费用均已扣除。5、胡跃华户口本一份,证明住院期间原告由原告女婿胡跃华及其女儿张艳君护理。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郭喜梅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后期护理为完全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需4万元,花去鉴定费1900元。被告王全治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郭喜梅驾驶的三轮车也有责任,被告不服责任认定,申请复核,因法院受理原告郭喜梅诉讼各被告一案,而被终止复核。2、胡福军、王全治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事发现场的状况。3、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状况。4、胡景瑞、胡福军、刘秀云证人证言,证明杨结石驾驶的车辆当时占了长后公路2股道。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调解书、事故认定书及杨结石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另案已经法院认定事故事实,责任明确,王全治负全部责任。杨结石的询问笔录说明当时是在桥面上站着并非是在路面上站着,与事故发生没有多大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杨结石询问笔录除外)、4、5、6,被告王全治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该部分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王全治提供的证据1、3,原告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据2、4,原告郭喜梅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陈述杨结石驾驶的商混车占用3道中的2个道不属实。本院认为根据开庭前与原告代理人及保险公司代理人一起到事故现场的查看结果,杨结石驾驶的商混车占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对笔录中商混车占道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全治对其中的调解书及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杨结石询问笔录,被告王全治有异议,认为杨结石陈述不实,事故发生时杨结石驾驶的车辆占住了(郑尧高速引线)3股道道路中的2股,而不是杨结石陈述的“(商混车)车头距郑尧高速引线路沿有1米远。”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对杨结石陈述无异议。但根据本合议庭人员与保险公司代理人及原告代理人在开庭前一起到事发现场目测的情况显示,在杨结石驾驶的商混车辆工作时,根据商混车的长度及所修小桥的长度、小桥到引线的长度,商混车在工作时占道的事实是存在的,故本院对杨结石陈述的其未占用道路的事实不予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长后公路,又称郑尧高速引线,东西共6股道,被一铁路轨道从中分开,南北各占3股。2013年6月2日9时20分,在郑尧××引线长葛市××村路段,杨结石驾驶豫K×××××号混凝土搅拌车占道引线在小桥上作业时,被告王全治驾驶豫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郭喜梅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豫K×××××号混凝土搅拌车右侧通过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郭喜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全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喜梅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全治不服责任认定,在法定期限内向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申请行政复议(核),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复核申请,2013年6月28日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复核结论为“因事故当事人郭喜梅就该事故已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终止对该事故的复核。”原告郭喜梅受伤后先后在长葛市××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8天,花去医疗费234792.34元,其中被告王全治垫付90000元,原告郭喜梅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女婿护理。2013年原告郭喜梅诉讼被告王全治、王全治车辆所投保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杨结石及杨结石驾驶车辆保险公司等,以原告郭喜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给付郭喜梅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18000元),撤回杨结石及杨结石车辆保险公司而终结。2014年,原告郭喜梅诉讼被告王全治、杨结石、杨结石驾驶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公司、车辆登记车主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至本院,后撤诉。2014年1月13日,原告郭喜梅的伤情被鉴定为颅脑伤残为一级,护理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行颅脑修补的医疗费用在无感染或其他并发症出现的情况下约需400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全部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10000元。另查明:被告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告杨结实所驾驶豫K×××××号混凝土搅拌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杨结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从杨结石的陈述、被告王全治陈述、证人胡景瑞、胡福军、刘秀云的陈述及本院在开庭前同人保许昌市分公司代理人及原告代理人到事发现场的观察看,事故发生时杨结石驾驶车辆占用道路及其未设置警示标志是属实的,故杨结石应该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在道路被占用的情况下,原告郭喜梅及被告王全治在经过被占用道路所在路口时,均有义务细心观察后通过。现二人因观察不力发生事故,均有责任,但因被告王全治驾驶的是机动车辆,其危险性及责任更大,故以原告郭喜梅承担25%责任,被告王全治承担60%责任,杨结石承担15%的责任为宜。原告郭喜梅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核定如下:医疗费234792.34元、护理费541166.99元(25402元/年÷365天×238天×2人+25402元/年×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7140元(30元/天×238天)、营养费2380元(10元×238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共计1055701.33元。被告王全治车辆投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及杨结石所驾驶车辆投保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均应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其余813801.33元(1055701.33元-240000元-1900元),被告王全治、原告郭喜梅、杨结石应按责任分担。因原告已撤回对杨结石的诉讼,以杨结石驾驶车辆车主即被告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为宜,又因被告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即被告王全治承担488280.8元(813801.33元×60%),其已垫付90000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王全治应赔偿398280.8元;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承担122070.2元(813801.33元×15%)。鉴定费1900元,被告王全治承担1140元(1900元×60%),被告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85元(1900元×15%)。原告郭喜梅要求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因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专家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外购药费,因其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喜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42070.2元。二、被告王全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喜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399420.8元(被告王全治已垫付90000元已折抵)。三、被告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喜梅鉴定费285元。四、驳回原告郭喜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0元,被告王全治承担7740元,被告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935元,原告郭喜梅承担3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云审 判 员 :张宪民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靳 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