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吴金凤、江闻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吴金凤,江闻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6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21号。负责人程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昊、邹天奇,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凤。被告江闻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吴金凤、江闻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东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昊、邹天奇、被告吴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闻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2年6月,被告吴金凤、江闻宇因购房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由被告向我行借款10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新北区龙湖原山雅居82幢乙单元501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5年,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期限、金额、利息罚息及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日,我行与两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将所购房屋抵押给我行,并于2014年6月20日办妥抵押登记。我行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即全额发放该笔贷款给被告。现两被告逾期2期未还款,经原告方书面催收,仍未能归还,故我行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金凤、江闻宇立即归还贷款本息502884.46元,其中本金498118.66元,利息、罚息4765.8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7日),以及从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吴金凤、江闻宇支付律师费32944元;3、若两被告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就被告吴金凤、江闻宇抵押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龙湖原山雅居82幢乙单元501室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金凤辩称,对原告起诉内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希望能够酌情减少。被告江闻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2年6月15日,中国银行延陵支行与吴金凤、江闻宇签订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吴金凤、江闻宇作为借款人向中国银行借款103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常州市原山雅居79幢乙单元501室的房屋,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9875‰,若未按规定归还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3、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依法向贷款人或者依照本合同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法院起诉。二、2012年6月15日,中国银行延陵支行与吴金凤、江闻宇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吴金凤、江闻宇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座落于常州市原山雅居82幢乙单元501室的房屋作为其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三、2012年6月26日,中国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吴金凤、江闻宇发放了贷款103万元。2015年4月1日起,吴金凤、江闻宇不再按时归还本息,中国银行发出催收通知,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在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四、截至2015年5月7日,吴金凤、江闻宇结欠借款本金498118.66元、利息、罚息4765.8元。为主张上述债权,中国银行与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根据《常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确定代理费为32944元,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向中国银行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共有人承诺函、借款借据、逾期还款记录和欠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房产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与吴金凤、江闻宇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国银行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吴金凤、江闻宇理应依约按时归还贷款。现两人未能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两人归还所有本息,并行使抵押权。对于本案所涉律师费用,合同已经有明确约定,中国银行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中国银行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闻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金凤、江闻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98118.66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算至2015年5月7日为4765.8元)。二、吴金凤、江闻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费32944元。三、若吴金凤、江闻宇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吴金凤、江闻宇设定抵押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龙湖原山雅居82幢乙单元501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吴金凤、江闻宇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9159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580元,保全费3200,合计7780元,由吴金凤、江闻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东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玲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