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正波与李世龙、李国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829号原告:李正波,农民。委托代理人:孔令明,定陶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世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福秀,农民。特别授权。被告:李国胜,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负责人:王保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贵兵,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李正波诉被告李世龙、李国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鸿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明、被告李世龙委托代理人李福秀、被告李国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波诉称,2015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李世龙醉酒后驾驶鲁R×××××小型轿车(载李国胜)沿刘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定陶县张湾镇北李家路口处时,与对向李洪武驾驶的鲁R×××××小型轿车(载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世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款3000元。被告李世龙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是直行并未违反交通规则,李洪武拐弯时发生的本次事故,我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洪武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国胜口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我,事故发生当天中午,李世龙在我家吃饭,喝了点酒,饭后我和李世龙一起去送人,在回来的路上发生的本次事故,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事故赔偿问题我同意李世龙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及保单均真实有效且无免责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李正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世龙系酒后驾驶,根据道交法解释第18条及机动车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我公司对上述赔偿保留追偿权,2、李世龙系酒后驾驶,根据上述规定我公司对原告李洪武的车损不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李洪武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李世龙驾驶鲁R×××××小型轿车(载李国胜)沿刘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定陶县张湾镇北李家路口处时,与对向李洪武驾驶的鲁R×××××小型轿车(载李正波)相碰,造成李世龙、李国胜、李正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被告李世龙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李洪武、李国胜、李正波无过错行为,确定李世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武、李正波、李国胜无事故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于事故次日入住定陶友和医院治疗,住院1天,共支出医疗费650.2元。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050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同时查明,鲁R×××××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国胜。事发当天中午,被告李世龙在李国胜家吃午饭并饮了酒,后其二人一起驾车送人,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单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健康权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世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虽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以认定。因鲁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国胜将涉案车辆交于醉酒的李世龙驾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确定为:医疗费6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天=30元;误工费、护理费均为40500元÷365天×1天=110.96元,合计款902.12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故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世龙、李国胜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正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款902.1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世龙、李国胜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世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