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伊通支行与姜维国、施文忠、朱树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姜维国,施文忠,朱树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6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吴汉东,行长。委托代理人:梁雪峰,小孤山分理处客户经理。被告:姜维国,男,1966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施文忠,男,1963年5月23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朱树成,男,1954年5月1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姜维国、施文忠、朱树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维国、施文忠、朱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0年2月27日被告姜维国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施文忠、朱树成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姜维国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还款时间为2011年2月26日,借款逾期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欠款,余款本金11965.18元及利息11297元未付,经原告催款未果,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姜维国偿还借款本金11965.18元并承担利息11297元。被告姜维国、施文忠、朱树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被告姜维国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施文忠、朱树成担保,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姜维国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领取了借款,还款时间为2011年2月26日,借款逾期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欠款,余款本金11965.18元及利息11297元未付,经原告催款未果,故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姜维国偿还借款本金11965.18元并承担利息1129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各一份,借款基本信息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姜维国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施文忠、朱树成对被告姜维国的借款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方签字,并对该贷款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形成了担保责任,故应履行保证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姜维国偿还欠款、由被告施文忠、朱树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维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65.18元及利息11297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二、被告施文忠、朱树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已减半)由被告姜维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牛光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