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字第018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合肥包河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合肥市长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015)包执字第01841-1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包河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肥市长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1841-1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包河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被执行人合肥市长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被执行人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被执行人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诉讼费12598元、执行费12526元,总计1025124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逾期履行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合肥市长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安徽浙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1025124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逾期履行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查封、扣押同等数额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正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