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上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滑县安康胃肠病医院与崔文山、崔成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安康胃肠病医院,崔文山,崔成占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上民初字第74号原告滑县安康胃肠病医院,住所地:滑县上官镇孟庄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淑玲,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崔文胜,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守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文山,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滑县上官镇崔阳城村民,住本村被告崔成占,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滑县上官镇崔阳城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段金鸣,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滑县安康胃肠病医院(以下简称安康医院)与被告崔文山、崔成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守现、崔文胜、被告崔文山、崔成占的委托代理人段金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康医院诉称,2011年4月6日,二被告以其有一台变压器,征询原告是否愿意购买,并且二被告保证由原来50千伏变更为100千伏,场地变更及户口等法律手续必须齐全合法有效,且承诺在3个月之内完成等内容。后经原被告协商,该变压器以45000元成交,并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收到原告货款。被告通过贿赂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等手段搪塞原告,并未向原告提供相关手续,导致原告经济受损。诉请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崔文山、崔成占共同辩称,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打三年之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崔文山、崔成占作为甲方就原告购买被告变压器一事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买甲方变压器一事,为了更好地维护双方的合法权利,经双方协商:1、甲方负责由路口搬迁至安康医院内,由原来50千伏变更为100千伏,场地变更等法律手续,必须齐全、合法、有效,应在3个月左右完成。在变更手续前,如出现停电事件,由甲方负全责,并赔偿乙方全部损失;2、甲方所提供的电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在质保范围内如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负全责,并负责与厂商联系解决;3、乙方须在通电后付清款项,共计肆万伍仟元整。此款应有第三方暂时保存,手续交接完后,此款无效,手续不全,乙方可以提出退货。甲方:崔文山崔成占乙方:安康医院承保人:崔臣彪2011.4.6”。合同签订之前,被告将变压器由路口搬迁至安康医院,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5000元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一份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供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二)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三)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四)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五)合同的有效期限;(六)违约责任;(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原告安康医院作为用电单位,应当由其直接与供电企业签订供电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可以分为两部分:(一)约定由被告办理变更用电容量、场地等法律手续的部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部分无效。(二)变压器买卖部分,标的物变压器已经实际交付,原告也已付款,交易已完成,即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部分无效、部分有效。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同上,《合同》中约定的45000元款项也相应分为两部分,即办理变更用电容量、场地等法律手续费用和变压器费用。因原告对变压器价值未申请评估,本院无法对相应的费用予以区分,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款项4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滑县安康胃肠病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滑县安康胃肠病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忠审判员 张兴政陪审员 王社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巧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