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与谢某明、李某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谢某明,李某弟,王某秀,蒋某辉,肖某春,骆某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2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57号。负责人廖某成。委托代理人邓某,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某君,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某明,男,汉族,1974年11月28日生,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李某弟,女,汉族,1974年10月3日生,住址同上,系谢某明妻子。被告王某秀,女,汉族,1971年7月28日生,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蒋某辉,男,汉族,1971年4月3日生,住广西临桂县,系王某秀丈夫。被告肖某春,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生,住桂林市象山区。被告骆某玫,女,汉族,1972年9月15日生,住桂林市七星区,系肖某春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桂林分行)诉被告谢某明、李某弟、王某秀、蒋某辉、肖某春、骆某玫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桂林分行委托代理人邓峰、袁门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明、李某弟、王玉秀、蒋某辉、肖某春、骆某玫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谢某明因经营用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年利率14.58%,原告将全部金额转入被告谢某明账户,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为保证还款,原告与被告谢某明、李某弟、王某秀、蒋某辉、肖某春、骆某玫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几被告自愿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几被告都拒绝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某明、李某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73.41元、利息7637.25元、罚息441.28元,合计20051.94元(罚息按年利率14.58%(合同约定)的1.5倍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止;2、被告王某秀、蒋某辉、肖某春、骆某玫对被告谢某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六被告偿还原告律师费1002.6元;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及原告现在的名称;2.证明,证明原告现在的住址;3-11.谢某明、李某弟、肖某春、骆某玫、蒋某辉、王某秀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姻情况;12.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1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被告谢某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1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的情况;1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还款金额情况;17.被告还款详情,证明被告还款情况;18.贷款管理详单,证明被告应还贷款本息及罚息数额。被告谢某明、李某弟、王某秀、蒋某辉、肖某春、骆某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2日,原告邮储桂林分行作为甲方与谢某明、李某弟、王某秀、蒋某辉、肖某春、骆某玫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同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4万元。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遂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31日,原告邮储桂林分行作为甲方、被告谢某明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谢某明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2、借款人谢某明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4、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持,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谢某明银行账户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发生后,截至2015年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1973.41元、利息7637.25元、罚息441.28元未归还。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交纳律师费1002.60元。现原告起诉到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谢某明与李某弟为夫妻关系,肖某春与骆某玫为夫妻关系,蒋某辉于王某秀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桂林分行与六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谢某明,其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明、李某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秀、蒋某辉、肖某春、骆某玫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谢某明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双方对律师费的负担没有约定,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明、李某弟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借款本金11973.41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7637.25元、罚息3818.75元及后期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利息以44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以44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58%的1.5倍计算);二、被告王某秀、蒋某辉、肖某春、骆某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某明、李某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6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扬婷人民陪审员 吴月娥人民陪审员 檀志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海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