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昌泰工贸有限公司与杨迎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昌泰工贸有限公司,杨迎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8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昌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市。法定代表人:唐卫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文义,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迎昌,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袁屹,新疆新屹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昌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迎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三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4月15日,昌泰公司向杨迎昌出具定金协议,确认收到杨迎昌关于乌市友谊路6号房屋租房定金10000元,租金商定为二层、三层、四层合计三层每年十八万元整;如果一楼部分门面能够收回(最少宽7米,深13米),此协议生效;如果一楼部分门面不能够收回,留不出需要面积,将根据杨迎昌的意思实施,不愿承租时,将在5个工作日内退还定金。2013年4月28日,杨迎昌以其个人经营的水磨沟区犁铧街百世昌快捷酒店的名义与昌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昌泰公司将乌市友谊路6号,乌市友谊路市场(东综合楼)出租给杨迎昌,出租房屋面积大约1600平方米左右(二、三、四层,建筑面积加公摊面积);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28年9月1日止;杨迎昌应按时交纳房租及相关费用,不得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租赁期满后,杨迎昌交还昌泰公司房屋应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完好,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对未经同意留存的物品昌泰公司自行处置,责任由杨迎昌承担。当日,杨迎昌仍以水磨沟区犁铧街百世昌快捷酒店名义与昌泰公司签订《补充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昌泰公司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友谊路6号的楼房二、三、四整层及一层部分面积(包括一楼楼后停车场)租赁给杨迎昌,作为客房住宿项目经营使用;杨迎昌实际向昌泰公司承租的建筑面积二层、三层、四层每层约为500平方米,一层靠北边一侧面积66.3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十五年,该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28年9月1日止,租赁期届满,如果昌泰公司不再出租房屋,昌泰公司必须提前一年通知杨迎昌,杨迎昌有意向续租,双方在前一年协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二层、三层、四层整层每层每年60000元,合计三层每年180000元;一层66.3平方米,每平方米每年300元,合计每年20000元;一楼楼后停车场每年租金为40000元整,总计租金每年240000元;租期前六年内不变租金,第七年至第十二年六年内租金递增10%,房屋租金为每年264000元,第十三年后租金按实际调整,杨迎昌于每年9月1日前将次年租金一次性交清;昌泰公司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以任何理由另行调高租金,否则杨迎昌有权拒绝交纳,合同继续履行;昌泰公司只提供房屋的出租,对杨迎昌经营该房屋所产生的法律、经济和治安、消防等责任问题不负连带责任,但昌泰公司应配合杨迎昌做好上述工作;租赁期内产生的水、电、暖费用及门前三包等一切费用均由杨迎昌承担,昌泰公司应保证租赁期内的水、电、暖通畅;昌泰公司作为该房屋的唯一合法产权人与杨迎昌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昌泰公司应保证该房屋不存在抵押、查封及共有人等第三人权益,并不被第三人合法追索,否则视为昌泰公司违约;租赁期间杨迎昌拥有该房屋的使用权、经营权;租赁期内如因市政规划建设需要,或遇征收、征用,昌泰公司有权收回房屋,杨迎昌应服从;但有关拆迁建设部门支付给昌泰公司的补偿款或征购款,均归昌泰公司所有,商业补偿款按照昌泰公司建设该大楼的投入与杨迎昌建造装饰的投入的比例分配补偿费用,如杨迎昌加修楼层,土建部分补偿归昌泰公司所有,装修部分归杨迎昌所有;昌泰公司除此之外任何之事由而提前收回房屋的均视为昌泰公司违约;本合同双方签署生效后,昌泰公司将该大楼的相关资料(包括全套建筑图纸、产权证复印件等)资料交给杨迎昌;昌泰公司应配合协助杨迎昌办理有关经营手续(包括出具证明、用产权证等),相关费用由杨迎昌负责;如昌泰公司违约,由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出杨迎昌改造装饰租赁物业和购置附属设施设备的投入总值后按15年租赁期限进行折旧分摊,昌泰公司双倍赔偿杨迎昌未分摊部分的投入总值;杨迎昌如违约,则昌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杨迎昌在租赁房屋上的投入全归昌泰公司所有。同年4月30日,昌泰公司向杨迎昌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友谊路6号综合楼二、三、四共三层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一年房屋租金180000元,一层66.3平方米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共五年房屋租金100000元,停车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一年房屋租金40000元,总合计租金320000元;此款于2013年4月30日打入收款人尾号是3678的农业银行卡中。合同签订后,昌泰公司向杨迎昌交付部分租赁房屋,由杨迎昌进行装修改造。由于昌泰公司无法按照约定将租赁的一楼部分房屋交付给杨迎昌,2013年6月23日,杨迎昌仍以其个体经营的水磨沟区犁铧街百世昌快捷酒店名义与昌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昌泰公司确认,由于昌泰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唐卫华,因各种原因,以及昌泰公司内部诸多因素的干扰,昌泰公司现无法交付给杨迎昌按照双方在2013年4月28日已签订合同内约定2013年5月1日交付杨迎昌所承租的友谊路市场东综合楼一楼北侧大厅,二、三、四层整层楼房装修使用,并且约定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为免租金装修期,时至2013年6月25日昌泰公司不能按约定将已出租并且一次收取杨迎昌五年租金,供杨迎昌做宾馆接待大厅使用的一楼北侧房屋交付给杨迎昌(当前一楼大厅为大药房使用),昌泰公司数次无法履约,导致杨迎昌在已签合同后无法正常使用承租房屋,昌泰公司承诺,当前在一楼北侧经营大药房使用的房屋在药房与昌泰公司合同到(2017)期后,昌泰公司必须收回房屋,不得另租他人包括不许租给大药房,由杨迎昌承租,租金不变,承租期限与杨迎昌所承租其他房屋期限一样,如大药房中途经营中断,不得转让他人,通过与昌泰公司协调,由杨迎昌接管该房屋使用权,杨迎昌不承担转让、装修或其它费用,杨迎昌只承担接管后的租金;若昌泰公司违约承诺不能兑现,药房到期不能收回交付杨迎昌使用,2017年后杨迎昌每年按全部租金50%交房租;昌泰公司在租赁给杨迎昌的新市区友谊路6号友谊路市场东综合楼最北侧山墙以北空地处,昌泰公司出资筹建长为18米,宽5米,净高3.6米,形状为倒“7”字形的彩钢板加混泥土砖墙的平房一层,提供给杨迎昌施工,年租金不变;昌泰公司修建的整体房屋质量要符合国家建筑标准,房屋内保证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来水、电、排水和暖畅通;昌泰公司在给杨迎昌约定的时间为2013年9月1日之前解决租赁房屋内达到国家标准的自来水及合法安全的排水系统,费用由昌泰公司承担,如昌泰公司无法提供和保证上下水合法安全的排放,所造成杨迎昌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昌泰公司承担并双倍赔偿杨迎昌;昌泰公司在杨迎昌进入房屋装修20日内,清理场地上面平房内的货物搬迁和临时搭建的活动板房搬迁,如在约定时间内无法交付给杨迎昌场地施工并造成杨迎昌工期延误视为昌泰公司违约,如造成杨迎昌损失的应由昌泰公司承担责任并赔偿;昌泰公司即日起(36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完整合法的房产证手续,如昌泰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无法提供给杨迎昌合法有效的房产手续,视为昌泰公司违约,造成杨迎昌的经济损失,由昌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杨迎昌;昌泰公司加盖的一层和四层彩钢板房屋遇到执法部门拆除所造成杨迎昌损失的由昌泰公司赔偿给杨迎昌;因房屋质量未达到国家标准而发生的事故(如倒塌、大雪压塌、房屋漏水和大风掀翻等)造成人员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昌泰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造成杨迎昌损失由昌泰公司赔偿,如遇特殊事件(如战争、地震),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相应损失;昌泰公司向杨迎昌交付全部租赁房屋时以交房当日时间为准,向后顺延四个月时间免租金为杨迎昌装修期,即装修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年租金的交付日期按本协议顺延四个月后的到期时间为准,全部房屋租赁为2013年11月1日至2028年11月1日;杨迎昌在上水、排水、电、暖、土建、精装施工时,昌泰公司必须做好和协调好一楼商户和周边商户的施工配合工作,以便使杨迎昌施工时不受干扰和阻挡;杨迎昌在水电暖施工从四层向一层包括地下室开挖上下水、电、暖等必要的施工管线洞,昌泰公司必须按照杨迎昌的要求协调好,否则视为昌泰公司违约,商户干扰和阻挡造成杨迎昌提供经济损失的,昌泰公司双倍赔偿;昌泰公司为了整栋楼的消防安全,昌泰公司向杨迎昌约定,昌泰公司将综合楼一层商铺周围搭建的临时建筑彩钢板房等,全部铲除整顿;做好整栋楼房的消防安全;如昌泰公司无法完成拆除整顿工作,而引发火灾或其他灾害,造成杨迎昌的经济财产损失,由昌泰公司全部承担和赔偿给杨迎昌。在杨迎昌对租赁的二、三、四层房屋装修改造期间,新市区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6月25日对昌泰公司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友谊路桥头六层顶楼搭建钢结构彩板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昌泰公司于当年6月28日前回复原状;2013年7月10日,新市区行政执法局向正在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翻建的杨迎昌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杨迎昌于2013年7月10日在友谊路桥头四层楼处无手续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要求杨迎昌于当日以恢复原地,停止施工的方式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杨迎昌停止了对全部租赁房屋的装修工程,已装修工程造价为472912.38元。期间昌泰公司无法向杨迎昌出具房屋所有权证以协助杨迎昌办理营业执照,杨迎昌无法继续装修及经营使用该房屋。另,2012年1月19日,迎宾路街道办事处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昌泰公司,要求昌泰公司履行协议将位于本市新市区友谊路南一巷“社区办公用房”(地下一层、地上四层)及相关图纸施工承包合同等资料交付给迎宾路街道办事处。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2012)新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3年11月4日,迎宾路街道办事处取得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位于新市区友谊路用地面积为972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社区办公用房”,建筑层数为三层。2006年9月,迎宾路街道办事处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用途及建设项目名称均为“社区办公用房”。该房屋实际由昌泰公司出资建设。2007年9月,该“社区办公用房”完工后由昌泰公司作为厂房使用至今。其中2008-2009年期间,昌泰公司出资另在原有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基础上加盖了地下室和房屋的第四层。该房屋坐落于乌鲁木齐市友谊路南十一巷东侧兵团八建农贸市场内,现尚未办理房屋的权属证书。2009年12月30日,迎宾路街道办事处(甲方)与昌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1、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位于乌鲁木齐市友谊路南十一巷东侧兵团八建农贸市场内综合楼(其中兰线面积4798.65平方米、红线面积986.89平方米)的所有建房手续;2、由甲方办理乌鲁木齐市友谊路南十一巷东侧兵团八建农贸市场内综合楼(其中兰线面积4798.65平方米、红线面积986.89平方米)产权手续,产权归属甲方所有;3、乙方关于乌鲁木齐市友谊路南十一巷东侧兵团八建农贸市场内综合楼(其中兰线面积4798.65平方米、红线面积986.89平方米)所欠的与施工有关的所有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及与该综合楼建筑安全有关的民事责任和法律责任;4、乙方将该工程施工时的图纸、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监理合同、工程设计图纸、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规划兰线图、红线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开工许可证、施工检验原始资料、工程进度表等所有与施工有关的原始资料和复印件于2010年元月4日前全部移交给甲方,逾期未交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乙方施工乌鲁木齐市友谊路南十一巷东侧兵团八建农贸市场内综合楼(其中兰线面积4798.65平方米、红线面积986.89平方米)的投资数额以乙方的实际投资数额为准,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甲方给予乙方的补偿方式和方法另行协商;5、甲方已支付的由乙方所欠的袁尚林和周宗明工程款及工人工资896590元从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的工程实际投资数额中扣除;6、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停止与该综合楼所有有关的建设活动和经营活动。该案庭审中,昌泰公司提供一份由迎宾路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1月7日向其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乌鲁木齐昌泰工贸有限公司相关资料,具体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F-2000-0202);3、乌市迎宾路街道办事处办公用房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勘察证书编号:303052);4、乌鲁木齐银河建筑勘察设计院设计变更(工程号:2004KB19);5、新疆西域建筑勘察设计变更(证书编号:303067);6、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表八:审查编号:2004-161);7、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办理建筑项目建筑红线手续的函(编号:034);8、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办理建设项目拆迁补偿手续的函(编号:034);9、迎宾路办事处友谊路社区服务用地申请(复印件);10、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市国土资通〔2006〕19号);11、乌鲁木齐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下达新市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老年活动中心基建计划的通知(乌计补发〔2002〕101号,复印件);12、乌鲁木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新市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友谊路社区“星光计划”老年活动中心基建计划的通知(乌发改函〔2007〕201号);13、乌鲁木齐新市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社区办公用房征迁蓝线图3份(图号:63.005-41.825,其中两份乌鲁木齐市规划局红章为复印,国土局公章为原件)。迎宾路街道办事处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查明,迎宾路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1月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政府借款90万元以解决友谊路社区办公用房施工材料费用和工人工资发放问题。昌泰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卫华向迎宾路街道办事处出具金额为896590元的欠条一张,该款项用于昌泰公司支付施工友谊路社区办公用房所欠袁尚林和周宗明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2012)新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案件判决,要求昌泰公司向迎宾路街道办事处交付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友谊路南一巷“社区办公用房”(地下一层、地上四层),并向迎宾路街道办事处交付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友谊路南一巷“社区办公用房”工程施工时的图纸、工程设计图纸、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规划兰线图、红线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开工许可证、施工检验原始资料及工程进度表资料。庭审中,昌泰公司明确表示现(2012)新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现已进入执行阶段。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迎昌、昌泰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昌泰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出租给杨迎昌的第四层房屋系无相关的规划审批手续。由于昌泰公司无四层的审批手续,致使杨迎昌无法对租赁的第四层房屋进行装修改造,使杨迎昌无法实际使用第四层房屋。本案中,杨迎昌、昌泰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约定该房屋作为客房住宿项目经营使用,昌泰公司应向杨迎昌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以协助杨迎昌办理相关手续,而昌泰公司实际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无法协助杨迎昌办理营业手续,致使杨迎昌无法实际租赁房屋。昌泰公司辩称,虽然法院生效判决昌泰公司将房屋向迎宾路街道办事处交付,但因昌泰公司与迎宾路街道办事处对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迎宾路办事处对昌泰公司使用及出租该房屋是漠视认可的,昌泰公司对其辩称理由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且庭审中昌泰公司亦明确表示(2012)新民三初字第149号民事案件判决仍在强制执行阶段,本院对昌泰公司抗辩不予采信。昌泰公司向杨迎昌出租了的权属有争议的房屋,致使杨迎昌无法实际使用该房屋,故杨迎昌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迎昌、昌泰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补充房屋租赁合同及2013年6月23日补充协议,均属杨迎昌、昌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补充合同,故补充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与协议书一并解除。由于昌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杨迎昌始终未使用租赁房屋,故杨迎昌要求昌泰公司返还定金及租金3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迎昌、昌泰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昌泰公司违约行为导致解除,故杨迎昌要求昌泰公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25740元(330000*4.875‰*16月,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合同约定昌泰公司向杨迎昌双倍赔偿装修损失,我国民事法律赔偿功能是填补无违约方的实际损失,不存在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的惩戒功能,故杨迎昌要求昌泰公司赔偿改造装修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杨迎昌装饰改造实际产生的费用即472912.38元。一审遂判决:一、解除杨迎昌与乌鲁木齐市昌泰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4月28日的协议书、补充房屋租赁合同及2013年6月23日补充协议);二、乌鲁木齐市昌泰工贸有限公司返还杨迎昌定金及租金330000元;三、乌鲁木齐市昌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杨迎昌占用资金利息25740元(330000*4.875‰*16月,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四、乌鲁木齐市昌泰工贸有限公司赔偿杨迎昌改造装修损失472912.38元;五、驳回杨迎昌对乌鲁木齐市昌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昌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2013年初,我公司与杨迎昌签订《协议》及《补充房屋租赁合同》,将乌鲁木齐友谊路2号的办公楼二、三及四层彩钢晒台、一层平台(地面)出租给杨迎昌作为快捷酒店使用。2013年4-5月就将出租的设施及房屋全部移交给杨迎昌,并且明确告知其房屋的基本情况,并提供书面材料。2013年5月左右,因杨迎昌在一楼平台搭建平房,在四层彩钢晒台改造酒店客房被市执法局叫停。我公司出租给杨迎昌的一层平台和四楼彩钢晒台原本没有规划建筑物,这不违法也不违约。杨迎昌未经审批程序,擅自违法改建,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由我公司承担该损失有违法律规定。双方协议约定,杨迎昌装修完毕,开始经营时,我公司办理产权证。我公司是此房屋的唯一投资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享有出租权。原审认定我公司将没有办产权证的房屋租赁给杨迎昌属违约不是事实。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是杨迎昌非法搭建和改造的违法建筑上采集的数据,其基础是违法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杨迎昌答辩称,出租给我的四楼出租时已经是半成型的房屋,有钢架房屋也有彩钢窗面和部分墙体,该房屋未完成是上诉人没有资金的原因。上诉人出租房屋为违章建筑,是根本违约。房屋产权证是为办理快捷酒店使用,而至今没有办理,本院认为,昌泰公司与杨迎昌签订的《协议》、《补充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昌泰公司租赁给杨迎昌作为客房住宿项目经营使用的房屋范围包括第四层,出租的四楼系昌泰公司自行加盖的彩钢房,有关部门已限期昌泰公司恢复原状,因此,杨迎昌因无法取得合同约定的全部租赁物,使其整体快捷酒店项目受到影响;并且因迎宾路街道办事处与昌泰公司该房产纠纷,已判决昌泰公司向迎宾路街道办事处交付本案房屋。故昌泰公司在与杨迎昌租赁协议中承诺办理出租房屋产权证已不可能。因此,昌泰公司违约行为导致杨迎昌租赁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双方签订的《协议》、《补充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原审予以解除正确。关于损失赔偿问题。租赁合同的解除系昌泰公司违约所致,其应对合同解除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昌泰公司与杨迎昌签订的租赁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对杨迎昌交付的定金及房租330000元,昌泰公司应予返还。杨迎昌在租赁房屋时,对四楼房屋状况是明知的,仍改造装修,且无手续施工,其本人对损失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责任。经鉴定,杨迎昌对租赁物装修改建费用为472912.38元,其中四楼装修改造费102323.22元,应由昌泰公司承担50%,即51161.61元,其余损失由杨迎昌自负。对四楼以外的装修改建费用为370589.16元,应由昌泰公司赔偿。昌泰公司上诉提出杨迎昌应对四楼装修改建损失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未考虑四楼租赁合同责任承担问题不妥。昌泰公司对办理产权证问题及对鉴定报告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三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解除杨迎昌与乌鲁木齐市昌泰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4月28日的协议书、补充房屋租赁合同及2013年6月23日补充协议);乌鲁木齐市昌泰工贸有限公司返还杨迎昌定金及租金330000元;乌鲁木齐市昌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杨迎昌占用资金利息25740元(330000*4.875‰*16月,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驳回杨迎昌对乌鲁木齐市昌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三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乌鲁木齐市昌泰工贸有限公司赔偿杨迎昌改造装修损失472912.38元为乌鲁木齐市昌泰工贸有限公司赔偿杨迎昌改造装修损失421750.7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520.02元(杨迎昌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6.52元(昌泰公司已预交),合计28606.54元,由昌泰公司负担17163.92元,杨迎昌负担11442.62元。评估费6783.30元,由昌泰公司负担。上述款项,限昌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迎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达莲花审判员 刘雪花审判员 于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士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