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交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符敦保与卢照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敦保,卢照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交初字第363号原告符敦保,男,汉族,1943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海口市,现住海口市。委托代理人李昌瑜,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照心,男,汉族,1967年3月17日出生,住址海口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代表人吴毓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敦全,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洁雯,公司职员。原告符敦保与被告卢照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敦保的委托代理人李昌瑜、被告大地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敦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照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敦保诉称,2014年4月17日05时40分许,原告符敦保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国道22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三门坡镇农贸市场,在行驶至机动车东侧道时,适遇被告卢照心驾驶的装载红砖、制动、灯光均没有合格的琼X**号大中型拖拉机至此,因避让不及,导致拖拉机前左角碰撞上电动正三轮右侧中间部位,原告符敦保摔下三轮车倒在拖拉机前,被拖拉机往前推行,造成原告符敦保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勘、调查,认定被告一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要责任。2014年4月17日,原告先被送至武警海南总队医院治疗2天,花费门诊费用5元。因伤势严重,2014年4月19日,原告再次被转往海口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开放性外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左上肢皮肤撕脱伤;4、左尺骨远端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6、脑梗塞、脑萎缩。住院51天,期间医疗费花费159793.51元。2014年10月31日,经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琼省医鉴[2014]临鉴字第247号),评定原告:1、左上肢丧失功能构成八级伤残,左手丧失功能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全身多处皮肤疤痕损伤也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3、原告的三期综合评定分别为: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90日、休息期180天。原告于事故发生时70周岁,自2003年8月起建房在海口市××门,其将自建房一楼作为铺面出租给陈于纲用于经营开心点蛋糕店,每月租金1100元。因此原告虽然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有固定的租金收入,其在镇上居住多年,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59798.5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179798.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3天=2650元;3、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4、交通费:1000元,原告事故发生后并未注意保留相应的交通票据,但是来往医院、交警处理大队、鉴定机构均需要花费相应的交通费用;5、护理费:鉴定明确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50元/天计算,即150元/天×90天=13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自2003年8月起建房在海口市××门,将自建房一楼作为铺面出租给陈于纲经营开心点蛋糕店,每月租金1100元,每季度3300元,收入固定。经鉴定1、左上肢丧失功能构成八级伤残,左手丧失功能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全身多处皮肤疤痕损伤也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929元/年×10年×40%=917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左上肢丧失功能构成八级伤残,左手丧失功能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全身多处皮肤疤痕损伤也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及精神均造成了重大伤害,因此主张300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经过司法鉴定,实际产生鉴定费2500元。被告一系本案琼01-A66**号大中型拖拉机驾驶员及所有权人,被告二作为琼01-A66**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二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一承担。请求依法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324164.51元;二判令被告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卢照心未到庭且未作答辩。被告大地海南分公司辩称,各个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05时40分许,原告符敦保驾驶制动、灯光不合格的超标电动正三轮车沿国道223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三门坡镇农贸市场对面,在横过机动车道行驶至东侧车道,适时被告卢照心驾驶装载红砖、制动、灯光均没有合格的琼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至此,发现险情后,被告卢照心急忙向右打方向避让不及,导致拖拉机前左角碰撞到电动正三轮车右侧中间部位,原告符敦保摔下三轮车倒在拖拉机前,被拖拉机往前推行,造成原告符敦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7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4601019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照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符敦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9日出院,住院5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55410.71元,120急救费600元、门诊费3782.8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门诊支出5元,医疗费合计159798.51元。其中,被告大地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了琼省医鉴[2014]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符敦保左上肢丧失功能构成八级伤残,左手丧失功能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全身多处皮肤疤痕损伤也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符敦保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0元;3、被鉴定人符敦保”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符敦保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其提供由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庆丰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符敦保自2003年8月建房在××镇至今的居住证明、经营者为陈子纲的海口琼山开心点蛋糕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甲方符敦保乙方陈子纲的房屋出租合同书(甲方将三门坡新德街房屋租给乙方使用)。肇事车辆琼XX**号大中型拖拉机,以被告卢照心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大地海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符敦保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居住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出租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被告大地海南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预付凭证;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2014年5月7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4601019海公交认字[2014]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照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符敦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卢照心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琼XXX**号大中型拖拉机,以被告卢照心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大地海南分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大地海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审核、计算。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5年7月13日,原告主张本案适用”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其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照准。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9日出院,住院5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55410.71元,120急救费600元、门诊费3782.8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门诊支出5元,医疗费合计159798.51元。有住院收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书关于被鉴定人符敦保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0元的意见。根据该鉴定意见确定其因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主张。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合计179798.51元(159798.51元+20000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和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90日的意见,本院认定其护理期为90日。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故其护理费参照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其住院共5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51天=2550元。原告主张265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残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60日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每日50元,合计3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具有二处以上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其本人伤残的最高等级作为赔偿的主要依据,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的赔偿比例。原告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其提供由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庆丰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符敦保自2003年8月建房在××镇至今的居住证明、经营者为陈子纲的海口琼山开心点蛋糕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甲方符敦保乙方陈子纲的房屋出租合同书(甲方将三门坡新德街房屋租给乙方使用)。上述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我省2014-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834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于定残之日为71周岁,按9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关于被鉴定人符敦保左上肢丧失功能构成八级伤残,左手丧失功能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全身多处皮肤疤痕损伤也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343元/年×9年×(30%+10%)=30035元。原告主张91716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使其在精神上造成较大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7、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在治疗期间应产生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鉴定费,原告未提供支出鉴定费的发票,故其主张鉴定费2500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179798.51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0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4883.51元。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30035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9535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7979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85348.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扣除被告大地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大地海南分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9535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75348.51元(185348.51元-10000元),按照本案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卢照心应向原告赔偿52604元(174749.56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符敦保人民币49535元;二、限被告卢照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符敦保人民币52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3081元,由原告符敦保负担人民币200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19元,被告卢照心负担人民币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小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廖建斌书 记 员 冯勋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