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樊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晓、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沿滕州市平行路行驶至某KTV门口路段,与薛某某驾驶的鲁Dxxx**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樊某某及三轮车乘坐人高中国、高本泉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5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樊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樊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晓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