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l2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远涛,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赵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刘甲与商洛市商州区刚子汽车租赁部签订租车合同,以每天260元价格租赁该公司车牌号为陕A2A6**的红色别克英朗轿车一辆,租赁期限2014年2月28日至3月28日。2014年3月9日,刘甲将车抵押给刘某乙借款2万元。2014年4月15日前,刘甲分次共缴纳租赁费4000元,再未履行租赁合同。该公司负责人任某某多次催要租金并要求归还所租赁车辆未果。2014年5月16任某某报案,2014年5月23日,任某某通过GPS定位在西安市大明宫建材市场找到车辆,用备用钥匙将车开回商洛。经鉴定该车价值12613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刘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刘甲与商洛市商州区刚子汽车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甲租赁刚子汽车租赁部陕A2A6**红色别克英朗轿车一辆,租赁期限2014年2月28日至3月28日。2014年3月9日,刘甲从商州区夜村镇刘二村村民刘某乙处借款2万元,并将该车抵押给刘某乙。期间,刚子租赁部业主任某某给刘甲打电话催要租金,刘甲分四次支付租金4000元,此后,任某某多次向刘甲催要租金未果。2014年4月,任某某发现车辆被抵押,找刘某乙索要未果,后又多次打电话向刘甲索要租金及车辆,均被刘甲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5月16任某某报案,5月20日,刘甲从刘某乙处将车辆开走。5月23日,任某某通过车辆GPS定位,在西安市大明宫建材市场找到该车,并用备用钥匙将车开回商洛。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126132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刘甲家属支付任某某租赁费1万元,任某某对刘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租赁费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任某某、刘某乙、刘丙、程某等人证言,物品估价鉴证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租赁物,价值1261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甲案发后能支付被租赁费用,被骗车辆已被追回,租赁部业主亦对刘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刘甲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刘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甲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并非法将车辆抵押给他人,经业主多次催要,拒绝归还,上述行为足以证明被告人刘甲具有非法占有被租赁车辆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远尧审 判 员 孙亚革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阮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