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李好峰诉被告苌群涛、封丘县弘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好峰,苌群涛,封丘县弘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彬,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好峰,男。委托代理人余会林,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苌群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弘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陈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凯,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好峰诉被告苌群涛、封丘县弘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好峰于2015年1月22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407元、车��损失26200元、评估费1300元、停运损失109648元、复印打印费198元、GPS费2800元,以上共计148153元。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封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18日朱佳春驾驶豫G981**号大型自卸货车,沿封丘县大宫浮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浮桥中心与李好峰驾驶的豫BG82**号客车相撞,造成客车严重损坏和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封丘县交警大队做出封公交认字(2014)第0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佳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好峰无责任。肇事豫BC82**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李好峰;朱佳春是肇事豫G981**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苌群涛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强制险及商业险(三责险保额50万元)。案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苌群涛垫付了10000元。李好峰车辆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26200元,并支出评估费1300元,其停运损失经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109648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好峰所驾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苌群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好峰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因保单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停运损失等承担赔偿责任。李好峰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6200元,评估费1300元,拖车费、施救费4500元,拆解费3100元,停运损失费109648元,GPS费2800元,打印、复印费198元,以上共计147746元,因苌群涛的肇事车辆豫G9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强制险及商业险(三责险保额50万元),案发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内。李好峰损失应由该承保公司承担。苌群涛垫付的10000元,应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李好峰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苌群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好峰各项损失147746元(其中苌群涛垫付的10000元,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苌群涛)。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苌群涛承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李好峰主张的停运损失、评估费、拖车施救费、拆解费、打印、复印费判决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明显错误。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弘昌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且在投保单中队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进行了说明和字体的加黑加粗,已尽到了提示义务,且有弘昌汽车运输公司的盖章确认。故本案应当使用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改判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李好峰的停运损失费、评估费、拖车施救费、拆解费、打印、复印费共计118746元。李好峰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李好峰所受到的损失是客观真实的,依法应得到全额赔偿;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其已就免责条款向相关的人员尽到明示告知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其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告知义务。苌群涛辩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弘昌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弘昌汽车运输公司买了保险就应当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审理过程中,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投保人为河南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投保时已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且有投保人签章,对于间接损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免赔。弘昌汽车运输公司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所声明的所有理赔内容,而且该投保单上面也没有弘昌汽车运输公司盖章,初审人康婷婷与弘昌汽车运输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与弘昌汽车运输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所声明的事项。苌群涛质证意见:该份证据没有苌群涛的签名,没有告知苌群涛免责条款,其他同弘昌汽车运输公司质证意见。李好峰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为复印件,投保人处的签章模糊不清,无法辨别,该份证据存在瑕疵,故要求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原件,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对其提交的复印件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上述规定,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者险中停运损失免责的条款,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其虽在二审提交了投保单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存在瑕疵,又无法提交投保单原件,无法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证明免责事由成立,即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受理河南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投保涉案轿车商业三者险时,已对保险合同所对应的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河南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彦卿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雪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