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泉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泉,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泾县黄村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辩护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泉及其辩护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7时45分,被告人方泉酒后驾驶“江淮”牌小型客车,在泾县黄村镇某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徐XX和徐X甲相撞,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徐XX经泾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徐X甲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泉逃逸,找人顶替未果后当晚主动投案。经对案发当晚方泉的血样检验,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经公安机关勘查,方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泉赔偿被害人亲属10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书证人口信息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收条;证人徐X、徐X乙等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泉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客观上离开现场,但其主观上不是为了逃逸法律的追究,而是想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补偿了被害人亲属10万元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要求对被告人方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方泉酒后驾驶“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泾县黄村镇XX村XX组往XX村X甲组方向行驶,由东往南行驶至泾县黄村镇XX村XX组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行人徐XX和徐X甲相撞,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徐XX经泾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徐XX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徐X甲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徐XX亲属报警,经泾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认定,方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徐X甲无责任。被告人方泉肇事后逃离现场,试图找人顶替承担责任未果,后于当晚主动向泾县公安局黄村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当晚侦查人员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方泉的血样送检,经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方泉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方泉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资料、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到案经过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证人徐X、徐X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泉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补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逃离现场,找人顶替承担责任,未果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主观上具有不想承担责任,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离现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泉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泉具有自首、补偿被害人亲属10万元经济损失、自愿认罪等情节,要求对被告人方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玲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人民陪审员 汤越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钰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的,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第三条“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接受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