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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崔杜康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杜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崔杜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399号。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员工。原告崔杜康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杜康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杜康诉称,原告所有的冀F×××××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11月8日0时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在2014年11月7日2时50分许,刘志强借用原告的车辆,驾驶到徐水县沙口村十字路口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徐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志强具有驾驶资格,且驾驶当日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含量,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毁损,属于被告理赔范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理赔,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0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4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车损32646元、鉴定费2000元、拆解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39646元。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辩称,1、该保单信息显示车辆为贷款车,请法庭依法核实车辆偿还贷款情况是否良好,以确认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请法庭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进行有效年检,以确定是否为保险责任;3、原告诉求过高,我们只对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拆解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崔杜康为其所有的牌号为冀F×××××号比亚迪轿车在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投保并且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崔杜康(保定正大亚飞);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8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2014年11月7日2时50分许,刘志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比亚迪轿车在徐水县沙口村十字路口处采取措施不当翻在路口西侧,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杜康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受损的冀F×××××号轿车车损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保定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保诚评报字(2015-05D3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值为3264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3000元。除上述损失原告还主张施救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提交报案信息1份,称报案时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0时52分,而交警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发生事故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2时50分,时间有冲突,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登记资料,应当依据交警大队调查核实的情况为准。另查明,原告崔杜康所有的冀F×××××号轿车系贷款购车,该车贷款已经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拆解费收据、报案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崔杜康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原告崔杜康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受损,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264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以该结论不能代表实际损失为由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拆解费3000元虽提供的为收据,但鉴定当日原、被告双方均在场,拆解是必然程序,是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已由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杜康车辆损失费32646元、评估费2000元、拆解费3000元,共计3764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原告崔杜康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负担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文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