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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红梅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李红梅。委托代理人:刘景来,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梅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梅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告的司机史敬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昌黎县朱各庄镇前白石院村西路段倒车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右翻,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90490元、公估费452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00010元。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00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公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标的车损失的依据,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保险公估公司进行车损评估,属于原告单方委托,其行为违反了双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3条的约定,且该行为剥夺了被告多项合法权利。该公估报告书存在更换部件价格过高、工时严重超高的问题,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2、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负责赔偿。3、原告诉请施救费过高,明显高于河北省道路救援收费标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红梅自有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2014年9月28日,原告李红梅为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6100元,并附加投保了该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李红梅。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2015年1月25日14时00分,原告李红梅的司机史敬成驾驶该被保险车辆在昌黎县朱各庄镇前白石院村西路段倒车时(现场路面松软),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向右侧翻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原告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红梅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经公估,车损为9049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4520元。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部分施救费。另查明,保险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证明,同意由原告李红梅领取本次事故保险赔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单,车损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配件及修理费发票,滦县永红汽车修理厂销售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李红梅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车损数额应如何确定?原告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其车损为90490元。被告提出原告评估车损时未通知我司到场,公估结论过高,庭审中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在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中,附有公估公司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同时附有公估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及执业资格证,同时原告提交了配件及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其车损数额,而被告对其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车损予以支持。三、公估费、诉讼费被告应否理赔及施救费数额如何确定?原告提交了公估费票据,证实公估费为4520元。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原告支出的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原告诉请施救费5000元,提交票据证实了其主张。被告提出施救费过高。因原告车辆在事故中侧翻受损,对车辆施救必然产生费用,考虑事故现场、施救距离、市场行情及车辆受损等综合情况,本院酌定施救费3000元。综上,本案中认定原告李红梅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90490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4520元,合计980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上述数额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依照该规定,被告应依法依约对原告车辆损失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中予以理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红梅保险理赔款980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25元,由原告李红梅负担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李红梅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解晓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郑立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