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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立民二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606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61年9月10日出生,住址:鞍山市千山区。被告:刘某,男,汉族,1952年1月30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刘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急事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借款时约定2013年7月份还清外加利息。协议达成后原告将18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到期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钱的事情属实,我没欠18000,我承认欠15000元,利息我不同意给。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以20000元入股被告经营的煤场,后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退出,被告返还原告退股钱18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记载刘某借王某18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份外加息,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在到期日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开庭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在退伙时被告返还原告18000元,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被告欠原告18000元,被告即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18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对此仅约定“外加息”应视为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返还原告王某人民币18000元。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中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晓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一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