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东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33号原告李东升,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高,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505号。负责人刘湘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潮晖,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邵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飞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文,委托代理人周志高,被告人保财险邵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潮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升诉称,2012年6月13日6时30分许,原告雇请的司机陈阳和驾驶湘EA7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的右侧应急车道内,并与同车的林参(也是原告的雇员)下车在车底下检修车辆时,被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段陈兆堂驾驶赣F291**号重型货车追尾,造成赣F291**号重型货车车上人员张福斌及原告的两位雇员陈阳和、林参受伤,湘EA71**车及车上货物、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认定:陈兆堂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阳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参及张福斌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雇员陈阳和、林参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通过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及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已结案,生效判决要求原告赔偿陈阳和54188元;赔偿林参4376元(已经按30%责任计算)。被告的交强险已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了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被告也负有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定义务。原告所有的湘EA71**车于2011年6月2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0000元/座。保险期限期为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因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2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邵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方雇请人员是陈阳和,系湘EA71**车驾驶员,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及其家属成员的人身伤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6时30分许,原告雇请的司机陈阳和驾驶湘EA7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的右侧应承急车道内,并与同车的林参(也是原告的雇员)下车在车底下检修车辆时,被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段陈兆堂驾驶赣F291**号重型货车追尾,造成赣F291**号重型货车车上人员张福斌及原告的两位雇员陈阳和、林参受伤及车上货物、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认定:陈兆堂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阳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参及张福斌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雇员陈阳和、林参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通过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及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已结案,生效判决要求原告赔偿陈阳和54188元;赔偿林参4376元(已经按30%责任计算)。原告已向陈阳和赔偿54188元,赔偿林参赔偿4376元,合计58564元。另查明,人保财险邵阳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次责免赔率5%……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013)耒阳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2013)耒阳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均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在本案中是否适用。本院认为,本案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耒阳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2013)耒阳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保财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由此可以认定发生事故时陈阳和已离开车体,已不再是交通行政管理对象的驾驶人,即发生事时已不再操作或控制车辆,不再履行其驾驶员的驾驶责任,其作为车上人员驾驶人的职务身份已在特定空间条件下转化为了空间身份的车外人员的“第三者”。且涉案车辆湘E71**车第三者责任免责条款第五条为格式条款,条款中“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的解释双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条款、合同目的、交易惯例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依法作出不利于该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李东升54636元(54188+4376)×95%-10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东升54636元。二、驳回原告李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账号:85100312000001577。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飞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荣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