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兰某与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兰某,女,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岚县社科乡下会村人。被告邸某,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岚县社科乡兰家舍村人。原告兰某诉被告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被告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农历8月11日生一女,取名邸宇桐,现随我生活。婚前,被告送我彩礼15000元及价值5000元的黄金项链一条,该黄金项链现在我手中,无陪嫁。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岚县社科乡兰家舍村的地基一块,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不好,尤其是女儿出生后,被告从来不过问我与孩子的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6月份我返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邸宇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上学费十五万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自己的身份和结婚的事实。被告邸某辩称,1、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2、婚前,我送原告的黄金项链不是价值5000元,而为6800元;3、原告所述分居时间不属实,实际分居时间为2014年8月份;4、原告所述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岚县社科乡兰家舍村的地基一块不是事实,无共同财产。5、原告陈述无共同债务不属实,共同债务有2014年8月以5分的利息向山西省定襄县宏道镇宏道村村民徐尚军的贷款10000元,用于我母亲住院开支。其余原告陈述是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农历8月11日生一女,取名邸宇桐,现随原告生活。婚前,被告送原告彩礼款15000元,并送给原告黄金项链一条,该黄金项链由原告持有,原告无陪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女。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而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已收取),由原告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利琴审 判 员 牛爱鑫人民陪审员 牛贵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峰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