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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35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方豪,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女,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建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胄、人民陪审员黄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2月10日,原、被告在岳阳县新墙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一般。1992年6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女儿刘某乙的出生并未使两人的夫妻感情得到改善,被告反而好逸恶劳,不负家庭责任,未尽作为丈夫和一父亲的责任,使两人夫妻感情更加淡薄。2005年,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并承担家庭一切开支。原告自外出打工至今已与被告分居达十年之久,现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5年2月5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2月10日,原、被告在岳阳县新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6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至1994年,原、被告在家务农。1995年,被告外出到广东省打工,原告在家带养小孩。1996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则在家务农。1997年至2000年,原、被告同在广东省江门市打工。原、被告自2001年开始便少有联系,被告很少回家。2005年,原告带女儿刘某乙到广东省江门市读书,被告亦在广东省江门市打工,但两人未共同生活,刘某乙的教育、生活费用主要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年在外打工,较少回家,较少尽家庭责任。2012年,原、被告为女儿刘某乙结婚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年初,原、被告再次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5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卡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刘强望及刘某乙的调查笔录、原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培育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两人自2005年以来便很少共同生活,多年的分居生活使两人本不深厚的夫妻感情更加淡薄,特别是原、被告自2013年年初开始至今无任何联系,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使得两人之间的感情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林人民陪审员  周 胄人民陪审员  黄 雄二〇一五年七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碧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