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6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6524号原告王某某,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邱保全,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洪斗(系王某某之弟),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陈某某,个体经营者,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杨丽丽,住河北省唐山市。第三人李某某,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洋,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及第三人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保全、王洪斗,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丽,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原来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4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2009年12月向王振兴借款350000元,向王洪斗借款150000元,向王会荣借款50000元(已经归还)共计550000元,于2009年12月8日购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府东苑小区X号房产一套。2010年初期双方婚姻发生矛盾起诉离婚,被告与冯X串通,采取虚拟借款事项虚假将所购房产转移给冯X,并签订虚假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致使双方离婚纠纷中的(2010)丰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和(2013)唐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中人民法院以涉及第三人为由没有涉及此项财产,要求我和被告另案解决。之后,虽然我多次要求与被告分割此房产,均遭到被告拒绝。向人民法院寄交”诉请被告与冯X买卖协议无效”起诉状后,我到台湖镇次渠府东苑小区X号了解该房现状时又发现了被告以1040000元价格将该房卖给了第三人李某某。被告与冯X串通采取虚拟借款和签订虚假购房协议侵占共同财产的行为,直接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府东苑小区X号卖房款104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陈某某辩称:所诉争的房产系我向冯X借款所买,后因我无力偿还借款,经我与冯X协商,于2010年4月16日将所诉争的房产出售给冯X,并且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因购买的系小产权房,当时双方约定待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时,双方履行过户手续。后冯X将诉争房产卖给李某某。因系投资性买房,诉争房产卖给冯X后,即由冯X出租该房,并收取租金,也间接证明了诉争房产已经出售给冯X的事实。诉争房产是在我的帮助下卖给李某某的,因原产权证写的是我的名字,李某某要求将房款打入我的账户,我在打入后又将房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冯X,这也充分说明了房屋早就已经出售给冯X的事实。综上所述,我将所诉争的房产早就已经出售给冯X,这在原离婚案中已经涉及,且王某某对此是知情的,既然已经出售,购房款当时又是由冯X所出,该诉争房产与我及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应主张对此房款进行分割。第三人李某某辩称:我方以善意取得的方式于2013年10月通过中介以104万元价格从被告陈某某手中购得府东苑38号X室,被告于当月将涉诉房屋交付给我方。我方随即花费30多万元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修,变更了物业供暖协议,并于2014年1月8日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我方,故原告诉求与我方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王某某以感情不和为由,将陈某某起诉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陈某某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月22日,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后双方上诉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3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府东苑小区38号楼X室(以下简称X室,该楼房为小产权)原系陈某某于2009年购买,在(2010)丰民初字第3050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王某某要求对X室进行分割,陈某某称该房屋已于2010年4月16日卖给了案外人冯X,并申请冯X出庭作证,唐山市丰润区法院经审理认为X室房屋涉及案外第三人,未对该房屋作出处理。2013年10月16日,陈某某(出卖人)与李某某(买受人)及北京市名屋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某购买X室房屋,房款为104万元,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将房款104万元支付给陈某某。目前X室由李某某居住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某称其于2009年底购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新华联科技园1-X1室(以下简称X1室)房屋一套,因缺少资金,向冯X借款50万元,由冯X通过刷卡转账的形式帮其支付了部分房款,后因无法偿还房款,故将X室以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冯X,并于2010年4月16日和冯X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此后,该房屋以冯X的名义对外出租。关于将X室出售给李某某的情况,陈某某表示,因该房屋系小产权房,房屋转让给冯X后,无法办理过户,开发商发放的小产权房本一直登记的是自己的名字,李某某购房时要求与自己签订购房合同并将房款汇入自己账户,所以其是帮助冯X办理售房事宜,事后其已将售房款104万全部交给了冯X。为证明其说法,陈某某提交了X1室房屋购房发票、已将X室售房款汇入冯X名下的银行交易明细、其与冯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010)丰民初字第3050号一案庭审笔录,并申请冯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冯X称,其与陈某某是朋友关系,2010年底,其与陈某某共同购买新华联科技园的房屋,陈某某购买X1室,其购买的是X2室,因陈某某钱不够,就帮陈某某刷卡50万元购房。后陈某某没有钱还款,就将X室以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自己,并折抵了50万元的借款,此后,该房屋一直出租。2013年,自己委托陈某某将房屋出售,出售款104万陈某某已经转交给了自己。同时,冯X向法庭提交了其帮陈某某刷卡50万元支付购房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其购买新华联科技园X2室房屋的购房合同及发票以及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租赁合同。王某某对陈某某和冯X的说法均不予认可,其表示X室应系其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售房款104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述事实,有(2010)丰民初字第3050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2013)唐民一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购房发票、房地产买卖契约、银行卡交易明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转让协议、收据、客户回单、小产权房屋证书、证人证言、购房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X室的售房款104万元是否系王某某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以及冯X的证言,可以认定2009年底冯X确实曾为陈某某刷卡支付50万元用于购买X1室的房屋,且陈某某与冯X就X室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之后,X室一直以冯X的名义对外出租,X室房屋出售以后,陈某某又将售房款转给了冯X。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同时考虑到小产权房屋的特殊性,可以认定X室房屋已经于2010年由陈某某出售给冯X,之后该房屋的相关权益应由冯X享有,2013年X室出售给李某某,该笔售房款应归冯X所有,并非是王某某与陈某某的共同财产。王某某虽主张该笔售房款系其与陈某某的共同财产,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分割该笔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燕燕人民陪审员 张万良人民陪审员 崔启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