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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义与乐生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0号原告林义。委托代理人魏洪涛,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乐生和。原告林义与被告乐生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义的委托代理人魏洪涛、被告乐生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乐生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义要求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中载明:1、乐生和于福清借到林义人民币22万元(20万转账,2万现金);2、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三计算;3、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及各种费用由乐生和承担。原告在收到借条后完成了现金交付与银行转账,如实履行了借款支付行为。待借款期限届满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共计31.7533元,律师费1万元,承担诉讼费6213元。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乐生和辩称,共借原告林义款20万元事实,议定月利率2%也是事实,但我后面自己还了原告林义款10万元,2014年2月26日之前通过中间人林振娟还给了原告林义款5万元,之前还通过中间人还了原告林义款5万元。借条上另2万元是原告按3分利率计算出一年的利息款。要求法庭把欠款数字理清楚,欠钱还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乐生和以资金周转为由,经中间人介绍向原告林义要求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于福清借到林义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贰拾万(200000元)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每月按贰分计,若逾期归还违约金按总金额每日千分之叁计算,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若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及各种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林义收到借条后于2013年3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乐生和人民币20万元,另付现金2万元给被告乐生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乐生和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还给原告林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原告林义多次向被告乐生和催还此款,被告乐生和均以种种理由拒还,至今仍欠原告林义本金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银行转账明细表,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乐生和借原告林义本金款人民币22万元,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乐生和只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仍欠原告借款,被告乐生和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借款协议承担违约金。原告林义诉请要求被告乐生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生和辩称其偿还了原告林义本金人民币10万元,该辩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乐生和辩称其中间人林振娟代其偿还了原告林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另付现金2万元系利息款,因被告乐生和无证据证实,而原告又予以否认被告乐生和该辩称意见,被告乐生和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被告乐生和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生和偿还原告林义本金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款12万元,计算时间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还清止,息随本清,按月利率2%计息;违约金按日3‰计算,计算时间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3元,由被告承担3213元,原告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量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庭人民陪审员  周智英人民陪审员  林小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嵇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