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普执民字14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童立波、童军卫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立波,童军卫,童波,孙明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舟普执民字1446-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周仕跃,系该××董事长。被执行人童立波,被执行人童军卫。被执行人童波。被执行人孙明君,男,公民身份号码3309031977********,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永兴村市二建*号楼***室。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童立波、童军卫、童波、孙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舟普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童立波、童军卫、童波在普陀区展茅街道晓辉村、梁横村可得的集体资产款共计29860元。被执行人童波名下的号牌为浙L×××××的别克小汽车一辆已被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其他车辆、工商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舟普执民字第144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江 涛审 判 员 顾健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