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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新、吴全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新,吴全英,常州市新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619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波、谢竹君,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被告吴全英。被告常州市新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青,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王新、吴全英、常州市新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东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竹君、被告新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吴全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称,被告王新、吴全英系夫妻。2013年12月17日,我行与王新签订《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王新向我行借款324万元用于其购买南宅名苑3-101室的房屋。同日,我行与王新、吴全英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所购房屋抵押给我行;与新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新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行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即发放了贷款324万元给王新。现因保证人新腾公司涉及大额诉讼,大量资产被法院查封,已经丧失清偿责任,且借款人也开始拖欠本息,故我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10日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在催要未得后,我行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新、吴全英支付欠款本息共计3323471.27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偿付所有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王新、吴全英支付律师代理费11万元;3、被告新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新腾公司辩称,我公司为王新、吴全英提供担保是事实,因我公司未能按时交付房屋,所以王新、吴全英已经与我公司达成了退房协议,我公司愿意承担王新、吴全英应承担的全部贷款还贷责任;对于王新的实际欠款金额是多少不清楚,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江南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11万元过高,请法院酌定减少。被告王新、吴全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新、吴全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7日,江南银行与王新签订一份《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王新作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江南银行借款324万元,用于购买座落于常州市南宅名苑3-101室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38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639580‰,若未按规定归还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现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期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2、借款人必须为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若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的,借款人无法落实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新保证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担保债权或其他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3、合同所称的债务是指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4、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可以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江南银行与王新签订了《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合同》,吴全英作为配偶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日,江南银行与新腾公司签订了《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新腾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王新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是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保证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毕借款人所购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以及贷款人领取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并由相关当事人办妥相应的变更登记之日止。2013年12月17日,江南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王新发放了贷款324万元。2015年2月17日起,王新不再按时归还本息,江南银行并发现保证人新腾公司大量资产被法院查封,认为其丧失保证能力,遂依照合同约定通知王新提前收回贷款。因催要无果,江南银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截至2015年4月21日,王新结欠借款本金3173381.36元、利息40089.91元。为主张上述债权,江南银行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曹波、谢竹君律师代理江南银行与王新、吴全英、新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并根据《常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确定代理费为11万元,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向江南银行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合同》、《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户籍信息、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江南银行分别与王新、吴全英、新腾公司签订的《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合同》、《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江南银行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王新、吴全英理应依约按时归还贷款。现王新、吴全英未能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江南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要求王新、吴全英归还所有本息,并要求新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新腾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对于本案所涉律师费用,合同已经有明确约定,江南银行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江南银行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王新、吴全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新、吴全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73381.36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算至2015年4月21日为40089.91元)。二、王新、吴全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南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0元。三、常州市新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州市新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新、吴全英追偿。案件受理费33388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66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94元,由被告王新、吴全英、常州市新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东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