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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某甲、徐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某甲,徐某甲,张某,徐某乙,郭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范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温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能某,被告:郭某甲。被告:徐某甲。被告:张某。被告:徐某乙。被告:郭某乙。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某甲、徐某甲、张某、徐某乙、郭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律工作者。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某、能某及被告徐某甲、张某、徐某乙、郭���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郭某甲于2013年7月15日从我单位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徐某甲、张某、徐某乙、郭某乙及案外人董某、孟某、韩某、东庆银为郭某甲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董某偿还借款本金26359元,孟某偿还本金26117元,韩某偿还本金24200元,余款各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某甲偿还借款本金73324元及利息、罚息,由被告徐某甲、张某、徐某乙、郭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愿意代我父亲郭某甲偿还借款。被告徐某甲、张某、徐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由郭某乙为其父亲郭某甲偿还借款。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甲签订了借款金额150000元授信两年的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某甲、张某、徐某乙、郭某乙及案外人董某、孟某、韩某、东庆银签订了保证金额为15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利息的计付及逾期付款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为两年即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2日止,借款人在150000元的范围内使用借款。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2013年7月15日郭某甲在原告的借款凭证上签名并领取了借款150000元,该凭证约定本次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董某偿还借款本金26359元,孟某偿还本金26117元,韩某偿还本金24200元,余款73324元各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某甲偿还借款本金73324元及利息、罚息,由被告徐某甲���张某、徐某乙、郭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徐某甲、张某、徐某乙、郭某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原告为郭某甲支付了借款,被告郭某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甲、张某、徐某乙、郭某乙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原告诉讼之日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甲、张某、徐某乙、郭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甲、张某、徐某乙、郭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甲追偿。关于各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系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各被告虽然同意由郭某乙偿还,但其可能无履行能力,如支持各被告的请求,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各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3324元;二、被告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自违约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徐某甲、张某、徐某乙、郭某乙对被告郭某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新立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育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