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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尉氏县中原橡胶有限公司与赵世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世锋,尉氏县中原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汴民终字第10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世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尉氏县中原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法定代表人韩少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赵世锋不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5)尉民初字第6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郑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原告尉氏县中原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尉氏县,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宗振宇审 判 员  苏 芳代理审判员  樊利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