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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三刑执字第0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黄耀明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耀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三刑执字第01612号罪犯黄耀明,男,汉族,1966年12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海市,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3日作出(1999)粤高法刑核字第169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黄耀明犯故意伤害罪,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11月30日经广东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3年12月30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罪犯黄耀明曾减刑三次共四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于2015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认为罪犯黄耀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黄耀明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耀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秀。能够完成劳作时间长、劳动强度大的后勤菜地改造任务,且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出勤率达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6次,表扬7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黄耀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耀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期限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晓  钊代理审判员 孙  海  峰代理审判员 艾山江·热合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廷  阳 来源: